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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何**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8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何**偿还孙**借款600000元。2、判令吴**、何**支付孙**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至立案之日暂计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何**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016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何**的委托代理人周*,孙**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出借人孙**与借款人吴**、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吴**、何**向孙**借款,孙**分批出借,每次借款以借款人吴**出具的借款条为借款依据,吴**出具的借款条等有关手续何**给予认可,吴**、何**有同等的还款义务。2、借款期限为每次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到时不能支付利息时,借款人支付借款额20%违约金,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当日借款人不能返还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孙**与吴**、何**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吴**、何**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8号院鸿鑫公寓1号楼1单元12号房屋为孙**与吴**、何**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孙**提供抵押担保,孙**与吴**、何**办理抵押权登记,孙**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物权证号:郑*他证字第1303061766号)。2013年7月16日,孙**向吴**银行转账600000元,同日,吴**向孙**出具2份《借款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和壹拾万元整。同日,吴**向孙**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吴**、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与吴**、何**和魏**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且孙**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案孙**与吴**、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吴**、何**的质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与吴**、何**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吴**2013年7月16日向孙**出具的《借款条》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何**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孙**要求吴**、何**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吴**、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吴**2013年7月16日向孙**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孙**要求吴**、何**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1、吴**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孙**家庭主要成员策划、导演和参入的一场骗局。吴**就该笔借款和事实已经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2、2014年1月3日,孙**的嫂子魏**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郑州**民法院依法终止审理,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和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本案的事实因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审理需要以刑事侦查终结为前提,以另一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继续审理。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公安机关立案的是魏**与吴**、何**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也予以查明。2、吴**对本案借贷事实是认可的,孙**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认同吴**的上诉意见,并称公安机关立案理由的是吴**被诈骗。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与吴**、何**签订的《借款合同》、吴**向孙**出具的《借款条》和《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何**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孙**主张吴**、何**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何**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决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与吴**被诈骗属于同一事实,不存在终止审理的情形。故吴**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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