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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娟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石*娟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娟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9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利率20%。我在合同签订前已履行合同义务,经清算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并向我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方讨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2013年5月3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6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经清算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09万元,所以双方又签订了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9万元,借期四个月,月利率20‰,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09万元借据一份。庭审结束后被告王**到庭接受询问时认可该案全部事实,同时称已归还部分欠款,但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款项来源也是双方在原借款未还的基础上经过计算得来,应予认定;原告持被告王**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请求109万元2014年3月28日后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109万元。

本案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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