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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马**、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马**、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委托代理人牛广民,被告马**、马**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日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出具的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马**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为975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为17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其应当提供打款证据,来证明实际交付的金额;1700000元的借条是四张借条,是借款人是马**出具的,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3分”是马**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之间添加上去的,马**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马**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日马**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金额不足3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3月22日借条一份和当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马**、马**向原告牛**借款200000元;证据二:2012年4月11日借条一份以及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马**、马**向原告牛**借款1000000元;证据三:2012年7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马**向原告牛**借款200000元;证据四:2012年7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马**向原告牛**借款300000元;证据五:2012年12月1日借条一份和2012年12月2日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向原告牛**借款300000元;证据六:2012年4月11日马**签名的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且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到期借款人违约不还,其自愿还清此笔借款,每超一天自愿拿违约金2000元,担保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证据七:2012年7月17日马**签名的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且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到期借款人违约不还,其自愿还清此笔借款,每超一天自愿拿违约金400元,担保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2012年12月1日马**签名的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且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到期借款人违约不还,其自愿还清此笔借款,每超一天自愿拿违约金600元,担保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诉讼请求第一项17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马**交付了1700000元,马**签字以及月息3分是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马**书写的。对马**2012年12月1日3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

被告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月息3分以及马**签名是在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之间形成,与马**无关,马**也不知情。

被告马**、马**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辩论性意见:

被告说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由被告马**出具的借款自愿担保书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被告马**对约定的利息不知情,显然不符合事实。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向其支付了借款,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其中有三十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马**。

被告辩称,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担保书不能证明担保书中担保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是同一笔款。由于原告否认马**书写笔迹的形成时间,现被告申请对1700000元的四张借条中月息3分以及马**签名字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其中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日借款300000元是由被告马**向原告出借的。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马**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马**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提出1700000元的四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息3分”是被告马**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之间添加上去的,被告马**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马**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事后马**添加上的,被告马**不知情,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来看,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马**向原告作出承诺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说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故对被告马**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2012年12月1日马**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金额不足3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的问题,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其收到了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核实,借条上的数额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标准执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马**、马**偿还原告牛春峰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随本付清,(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为1165066.67元)。

2、被告马**偿还原告牛**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为6150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4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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