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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7日,张某某起诉离婚,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石某某、张某某名下各有房屋一套。石某某名下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6月18日,该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3号住宅8号楼2单元2层15号(郑**证字第××号),是由石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房屋总价款为422186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已支付贷款利息86319.92元,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偿还贷款本金65776.58元、利息81703.3元;张某某名下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12月13日,该房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9号22号楼东1单元3-4层03号(郑**证字第××号),是以张某某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房屋总价款为580472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银行贷款363406.33元。石某某、张某某离婚后,各自名下的房屋贷款均系各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某、张某某就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对方名下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天**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石某某名下房屋的市场价值(价值时点2014年3月20日)为1063600元;张某某名下房屋的市场价值(价值时点2014年3月20日)为1288000元。石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2800元;张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光盘、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石某某、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效力从何时开始起算。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石某某、张某某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仪式具有公示性,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7年11月29日起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石某某名下的房屋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审查、分割。本案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具有特殊性,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进行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实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原石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名下的房屋购买于石某某、张某某结婚仪式之前,且由石某某支付首付款,应视为石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石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名下的房屋购买于石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石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辩称石某某名下房屋的首付款也系双方共同出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从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认定石某某、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但应给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各自偿还。石某某应给予张某某的经济补偿款计算公式为: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共同还贷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购买房屋总支付款(购买房屋的合同价+离婚时已付贷款利息)÷2,计算为154235.77元(1063600元×(65776.58元+81703.3元)÷(422186元+86319.92元)÷2)];张某某应给予石某某的经济补偿款为462296.84元[(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1288000元-离婚时尚欠贷款363406.33元)÷2]。折抵石某某、张某某应支付对方的经济补偿款后,张某某仍应支付石某某补偿款308061.07元(462296.84元-154235.77元)。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3号住宅8号楼2单元2层15号的房屋(郑**证字第××号)归石某某所有,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石某某偿还;二、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9号22号楼东1单元3-4层03号的房屋(郑**证字第××号)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张某某偿还;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房屋补偿款30806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23800元,共计35620元,由石某某负担13674元,张某某负担219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支付首付款的账户及还款账户均是做生意的代收货款账户,因此,双方名下的房产性质完全相同,如果分割,应当同时分割。一审法院仅分割上诉人的房产,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处理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经济补偿26.5万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财产做重复处理,上诉人也不应当再次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1、双方在调解婚时,并未对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如果石某某放弃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2、石某某支付其名下的房屋的首付款的账户及还款账户中没有显示张某某的款项,且该账户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证明其支付购房款应当提供直接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石某某、张某某名下各有房屋一套。按评估价值现有价值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某上诉称石某某名下房屋的首付款也系双方共同出资,应当同时分割的证据不足,张某某上诉称经济补偿26.5万元就是对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财产做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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