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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限公司与牛风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限公司诉被告牛风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登封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牛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登封市市区德克士西式快餐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约210平方米的桃花源百货商场一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5年;乙方按照每月营业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租金,不设上限,但乙方支付的年度租金不低于三十万,否则,应予该年度结束后三日内补齐;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足额缴纳租金,否则,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乙方保证按时缴纳水电费。但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4月底止,没有告知甲方其营业数额,也没有缴纳该期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拖欠至今。2013年4月底,该房屋被拆迁。被告牛风彩系该餐厅负责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按照每月保底租金2.5万元为标准,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万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登封市**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二、在2012年3月22日之前,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房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五、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楼梯恢复保证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登封市中*百货大楼的所有权人是登封**公司。2005年3月21日,登封**公司与本案的原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于2010年4月1日到期,然而,在到期之前,登封**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以公证的方式与本案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根本没有出租的权利,况且,政府的征收决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当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则无法实现。2012年10月7日,登封市中天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拆迁通告》,中*百货楼应予拆除。自2012年10月7日以后,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当终止执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也不得向被告主张2012年10月7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被告在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房屋被拆除之前的房租问题,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故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登封市**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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