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建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因韩**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中**建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2月12日,原告韩**与中牟**家村委会签订合同,将该村油路南沿原地毯厂承包给该村村民韩**,承包期为终身,现金一次付清1200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2004年8月2日,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牟集用(2004)第1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韩家村委会,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面积为1200平方米。2012年因刁黄路实施拓宽改造,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12日向韩**发放该土地及原有房屋拆迁补偿款82986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韩**直接与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建中牟县**福源超市大楼(原有房屋拆后邻刁黄公路承包地内另建),约定包工包料、包设备,一至五层总造价为316.80万元,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日,其中所购钢材实腹柱、钢梁、压型钢板楼板、钢梯等钢材共计2238003.18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韩**建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8日、1月2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刁家国土资源所两次向韩**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3月1日,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韩**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3日,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韩**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5日,中牟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向韩**发出(2013)第50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韩**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自行清理现场。2013年3月8日,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委、县政府的指示,配合该县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韩**、韩**父子的钢结构建筑物强制拆除,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钢结构房的钢材进行扣留,委托拆迁公司相关人员把拆除的钢材全部拉走。原告韩**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原告合法建房款253.44万元重新建造商业营业房超市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合法建房造成的2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原告既未对其认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韩**起诉。宣判后原告韩**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原告韩**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作出(2014)郑*终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原告韩**重新提出八项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2011年2月21日,中**委、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中牟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城乡建设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韩*富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拆除原告韩*富的钢结构房是根据中牟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向韩*富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由其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具体实施,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钢结构房的钢材进行扣留,证实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参与拆除行为。被告中牟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指挥部是中**委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为主导成立该指挥部并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名被告均否认参与拆除原告韩*富房屋的理由,因有上述证据证实,且三名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参与的部门较多,但具体部门不清,且原告韩*富有权选择被告起诉。三名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存在未听取原告韩*富的陈述、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是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拆除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清点财物等行为,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原告韩*富新建商业大楼,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视为违法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在原告不拆的情况下,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组织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刁家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强制拆除。原告韩*富所建的商业大楼虽然应确定为违法建筑,三名被告有权拆除,但原告韩*富对其被拆除的商业大楼的建筑材料应当享有权利,在原告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扣留拆除原告建筑物钢材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和法律手续,其扣留行为违法,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关,按照其指示实施行政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拒不承认参与拆除行为,也否认扣留原告建筑物上拆除的钢材,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原告当庭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及投标总价中列明的所购钢材2238003.18元确定钢材金额,但该证据没有确定建筑物面积,所有证据只是证明该建筑为3000多平方米,因已拆除无法核实实际面积。

原告韩**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营业损失、清除全部建筑垃圾、限期恢复商业大楼等诉讼请求,因其所建商业大楼应为违法建筑,也未竣工投入使用,不存在实际营业损失,建筑垃圾应当自行清理,限期恢复商业大楼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钢材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名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拆除原告韩**新建商业大楼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钢材价款2238003.18元。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上诉人建造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该房屋是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建造的,承包土地是合法商业用地,因此该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营业损失、清除全部建筑垃圾、限期恢复商业大楼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被告拆除上诉人房屋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赔偿除钢材价值外的其他损失105万元,并清除全部建筑垃圾。

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在集体土地上私自建设房屋违反了《土地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期间刁家乡人民政府两次向韩**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韩**仍不不履行行政命令,后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钢材款,事实上房屋钢材已经用于偿付拆除费用,而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理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钢材款是依据韩**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钢材款明显违背市场客观规律,一审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建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在集体土地上私自建设房屋违反了《土地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期间刁家乡人民政府两次向韩**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韩**仍不不履行行政命令,后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中**建局参与拆除是基于县政府的组织,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钢材款是依据韩**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钢材款明显违背市场客观规律,一审在未查明拆除后钢材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施工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一、韩**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故其无权提前该案诉讼;二、拆除韩**房屋的行为并非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参加了由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韩军富钢结构房的活动,中**建局对拆除后的钢结构房的钢材进行扣留,故韩军富以上述三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及扣留钢材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提出已经对韩军富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因其仅提交了拆迁补偿名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合法建筑手续,故韩军富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105万元及清除建筑垃圾的诉讼主张并非其合法权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建局、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对韩军富提交的钢材价值的证据没有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