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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小康、张**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王小康、被上诉人张**、河南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小康偿还借款2084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二、张**与河南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小康、张**及河南康**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刘**、王小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伊、梁**,王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康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王小康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王小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刘**、王小康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周口**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为85500元,刘**负担10000元,王小康负担75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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