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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李**经黄**介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用债权转让的形式与罗**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快**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1甲方同意将其在合同编号为:快易民借字(2011)第07-0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的其中100000元整的份额转让给乙方(李**),乙方同意受让该部分债权。该债权的附属权利抵押一并转让。1.2乙方(李**)于本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甲方(罗**)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郝**,债权受让人李**,转让金额100000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一期2011年9月30日还款利息4500元;第二期2011年12月29日还款本金100000元。”担保函载明:“三、借款人到期若不能按约定还款,由快**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李**于当天向户名为张*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93400元。后快**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查处,李**向相关机关登记了投资情况。2011年11月份,在李**的要求下,黄**向其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11月11日,该欠条到期后,黄**又向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94600元玖万肆仟陆佰元整,黄**”。此后黄**认为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李**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快**司在被司法机关确认涉嫌经济犯罪后,李**到相关单位作了投资情况登记,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定李**的经济损失属于依法追缴的赃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对快**司的债务享有债权。黄**虽为李**两次出具了欠条,但均是基于快**司还款无果,在李**要求下出具,双方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黄**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如何转移达成协议,李**也未将债权转移之事通知债务人快**司,故李**仍对快**司的债务享有债权。故确认黄**与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黄**在2011年11月份向李**出具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黄**称受胁迫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欠条,而是在李**要求下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向李**出具了欠条。黄**知晓李**与快**司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作为中间人黄**两次为李**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以加入人与债权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加入无需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黄**向李**出具欠条,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债的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负担。黄**出具欠条以后,基于债务加入,黄**、李**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负有向李**清偿欠款的义务。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快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罪,并判决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判决书现已生效。司法鉴定书作为此判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之一,对快**司的犯罪数额进行了审计鉴定,该鉴定书中欠款客户包括本案李**,欠款余额为9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同时所承担的范围也是以原债务为限。黄**两次给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黄**承担的债务范围应以郑州**民法院(2015)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债务人欠款余额93400元为限。故李**要求黄**偿还借款94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934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934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打欠条的整个过程来看,打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加入到被上诉人与担保公司债务中的意思,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快易担保公司之间不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从欠条本身内容来讲,并不体现与担保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上诉人不构成债的加入,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人不要求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且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上诉称黄**打欠条的行为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请求被上诉人李**不能向黄**主张93400元的债务。上诉人黄**两次给被上诉人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且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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