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郑州**限公司、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霍*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0元,由原告霍**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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