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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潘**驾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庄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潘**、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我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右小腿挫裂伤、血肿形成;3、右侧上下肢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在家继续疗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76.64元。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我各项损失共计76641.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按比例由我负担。

被告余*成辩称,我认为被告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已经支付原告4000余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王**系原告王**儿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

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灵宝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

5、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大力神风动工具配件直销处出具的2015年7、8、9三个月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王**每月收入31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6、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2015年9月因事故住院只领取4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王权权与直销处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直销处的资质证明,该工资发放明细不真实;对第6组证据意见同第5组质证意见。被告余世成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权权和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明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无停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豫MJH328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庄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潘**、豫MJH328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警察大队于现场勘验后分析,认定被告潘**、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右小腿挫裂伤、血肿形成;3、右侧上下肢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1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余**向原告支付费用2440元。另查明,被告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6.64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9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辩称被告余**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赔偿原告35519.33元。被告余**已支付原告2440元,被告余**应赔偿原告3307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余**赔偿原告王**损失33079.33元;

2、被告潘**赔偿原告王**损失35519.33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潘**负担488元,被告余**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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