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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梅大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含息)”。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其还款5万元,尚欠134000元未偿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转让人)与陈**(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欠的134000元债权转让给陈**,陈**同意受让。2012年4月6日,原告向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替梅大全还本人欠款壹拾叁万肆仟元正”。2014年,陈**将被告梅大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34000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原告称已经将134000元款项退回陈**,并向本院提交陈**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梅大全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仅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134000元未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主体不适格,依据本院作出的并已生效(2014)金民二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原告与陈**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3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梅大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通过债权转让收到涉案款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款项退换,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债权形成的具体情况及本金数额、利息高低,被上诉人均未说明及证明,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真实,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不认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曾与陈**签订该笔债权的转让协议,但经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无效,且被上诉人已经返还给陈**转让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受两年普通时效的限制,因而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该笔债权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充分说明且相关证据也已经质证。四、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有其本人亲笔签署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与陈**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被上诉人出具了陈**向其出具的收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还款5万元,尚余134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且双方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为不定期借款合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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