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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老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后岗堰庄路口时,与步行人王某某(刚作案在逃)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又自行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我和孙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陕西往湖北送煤。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在陕西商南下高速,孙某某休息,我开始开车,沿312国道往内乡方向来。凌晨4点多,我驾车由北向南过内乡县城后往南2公里左右正常行驶时,发现一个步行人站在路中间,迎头往我车头走来,我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然后开车走了。8点左右,我和孙某某换班时,发现车左前脚踏下边的护板有部分撞掉脱落,当时我心想是不是在内乡县城躲那个步行人没有躲过去。7号下午我在车上接住平顶**支队的电话,留下一个姓朱的警官的手机号,让我们和他联系,然后我从车上下来,拦了一辆公交车,在车上想是到明港投案,还是到平顶山投案,还是到内乡投案,晚上我接住老板的电话,说你回来吧,我带你到内乡投案。12月9日,我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内乡交警队投案。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2月5日下午,我和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陕西往湖北送煤。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在陕西商南下高速,我休息,杨某某开始开车,沿312国道往内乡方向来。7号下午杨某某在车上接住平顶**支队的电话,留下一个姓朱的警官的手机号,让我们和他联系,杨某某在车上拿了200元钱,从车上下来走了。没隔多长时间,内**警队姓朱的警官打电话过来,问我们现在在啥地方,随后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把车开回叶县。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从叶县北高速口下高速后,看到老板和内**警在那里等着,你们用一块用透明胶布粘起来的碎片和我车左前角脚踏护板缺失部位进行比对,初步确认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是肇事车辆,并交代我老板抓紧联系杨某某到内乡投案自首。

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4点多,我和我丈夫到大桥赶会,当我们由北向南走到内乡县大桥乡后岗堰庄路口时,看到路的右侧躺着一个人,脊梁都露在外边。我们向南走到一个加油站时,我打110报案。

4、证人王*甲证言:我听我侄女说交警队通知她过去,说有个人出交通事故被压死了,这个人口袋里装有王*某的驾驶证,我想他肯定是出车祸了。

本院查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躯体严重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受害方已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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