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及裴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18号安阳市专恒祥钢材经销部,从外地购买假冒安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经查获,安阳市专恒祥钢材销售部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77捆及伪造的安钢标牌382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43张等。经安阳**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经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人民币74034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其系在裴某某开办的经营部帮忙,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及未遂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裴某某(已判决)于2014年7月,在安**发区彰德路南段安阳钢材市场北区南排18号,经营安阳市专恒祥钢材经销部,并从外地购买假冒安阳**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安部的统一部署下,在该经销部查获被告人谭某某及裴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77捆,同时查获假冒安阳**限公司的产品金属铭牌382张及产品质量证明书43张等物品。经安阳**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经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人民币740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初,其帮助裴**在玄鸟钢材市场18号门市经营钢材。裴某某在家负责销售钢材、其负责出去跑业务或要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在玄鸟钢材市场18号门市扣押的钢材是其门市的货,该批货物均是裴某某从濮阳一带的小厂子购买的假冒安钢钢材。扣押的安钢标牌是购买假冒钢材时直接带来的,后来其将这些安钢标牌用电钻钉到这些假冒钢材上。

二、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其与丈夫谭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18号院销售螺纹钢。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门口扣押的钢材,是今年8月份一自称中鑫钢材的业务员上门向其推销。其当时见该批钢材外观不错,标有YAu0026rdquo;字样,就购进多种型号准备销售。门市上所扣押的安钢标牌也是从外面购买,用于固定在钢材上销售使用。在钢材上固定安钢标牌是因为安钢信誉好,冒充安钢的钢材便于销售。

三、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18号院的安阳**资供应站实际由谭某某经营,他爱人负责记账、做饭。

四、证人郭*乙证言证实,其曾在裴某某和她丈夫谭某某开办的钢材销售公司帮忙记账。之前其见过裴某某和谭某某在钢材上钉金属牌,今天公安机关扣押金属牌后其才知道是假冒安钢的金属牌。

五、安阳**限公司出具的,经鉴定安阳市玄鸟钢材市场18号商户所经销的带肋钢筋为假冒安阳**限公司产品的鉴定报告;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受检样品不符合GB1499.2-2007标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安阳**证中心出具的,所扣押钢材鉴定价值为740346元的价格评估报告。

六、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人为河南**铁公司的YAu0026rdquo;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知识产权资料。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标有YAu0026rdquo;字样的假冒安钢产品的钢材、安钢标牌及相关电钻、铁锤等工具照片。

八、安阳市专恒祥钢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的螺纹钢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本案涉案钢材,经国家金**检验中心依据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检测结论为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和重量偏差不合格,判定为不合格。故本案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较大,故其不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公安机关查获的伪劣钢材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