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赵**、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漯河第**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原审第三人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漯河一建、赵**支付马**施工工程款350065.1元,第三人马**、恒**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承担。**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恒**司是郏县**小区的开发商。恒**司将郏县**小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漯河一建,双方签订有建筑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6000000元。漯河一建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赵**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赵**负责组织施工,并成立了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且刻有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赵**将郏县时代华庭地下室顶板丙纶SBS防水、楼顶、平台SBS防水工程转包给马**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后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2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3日,经郏县时代华庭工程工作人员马**及工程会计胡*中确认马**所施工工程量价款分别为:①郏县时代华庭地下室顶板丙纶SBS防水工程量双层丙纶5474平方米,单价18元,单层SBS2650平方米,单价37元,共计196582元;②郏县时代华庭楼顶、平台SBS防水工程量及价款为:1号楼顶417.8平方米,单价37元。2号楼顶421平方米,单价37元。3号楼顶421平方米,单价37元。大平台1号734.4平方米,单价37元。大平台2号741.7平方米,单价37元。大平台3号542.5平方米,单价37元。阳台1号楼43平方米,单价37元。平台亮口27.95平方米,单价37元。平台亮口27.95平方米,单价37元。小三层495平方米,单价37元。地下室跑道丙纶553平方米+10平方米数量为563平方米,单价18元。共计153433.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50065.1元。马**在以上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胡*中在以上两份结算单上加盖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马**代赵**在以上工程量上签名,后赵红旗对马**的签名不认可。马**在工程完工后要求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迟迟未果。马**于2014年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50065.1元。后由于马**要求与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私下调解,马**撤回了起诉。马**撤诉后,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仍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漯河一建、赵**支付给马**施工工程款350065.1元;二、第三人马**、恒**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漯河一建、赵**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另查明,①本院向胡*中调查询问时,胡*中称,其是郏县时代华庭工程的工作人员,具体在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负责工地施工等。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郏县**小区,其在对外购买材料时都是以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并加盖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该枚印章有时在工地办公室放,有时胡*中自己放着,马**在时代华庭做楼面、车库跑道的丙纶,地下室等防水工程,马**把做好的防水工程丈量后给胡*中有底,胡*中看后与图纸对比后在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盖的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因为胡*中负责工程施工,只要东西不假,盖章有时给赵**说有时不说。诉讼中,漯河一建对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②恒**司提供13份收款收据,证明向漯河一建公司支付时代华庭工程款2894.15万元,漯河一建对收据无异议,但称该款全部支付给了赵**,赵**对收据不认可。恒**司称“时代华庭”小区工程没有验收,下余工程款也没结算;③诉讼中,马**撤回对第三人胡*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④诉讼中,马**的起诉状具状人为“张**”,庭审中,马**称因笔误将“马**”写成“张**”,并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恒**司将其所开发的郏县**小区承包给漯河一建承建,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佐证,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漯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赵**,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在施工过程中以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没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主管单位即漯河一建承担民事责任。赵**承包郏县**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下室顶板丙纶SBS防水、楼顶、平台SBS防水工程转包给马**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马**所施工的工程量经郏县**小区工程的工作人员马**及工程负责人胡*中的确认总工程价款为350065.1元后并加盖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诉讼中,虽然漯河一建和赵**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马**所施工的工程事实存在,应予确认。漯河一建在承包郏县**小区工程后,违法让赵**个人组织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马**要求漯河一建及赵**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要求发包人恒**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发包方恒**司系独立法人,恒**司已支付漯河一建部分工程款,现因工程尚未交工,工程款没有结算,对恒**司是否拖欠漯河一建工程款,无法确认。现马**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马**、胡*中作为郏县**小区工程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马**、胡*中对马**的工程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马**撤回对第三人胡*中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漯河第**限公司、被告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50065.1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漯河第**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违法更换原告。起诉书首部列为马**,而尾部却为张**。发现原告主体错误的,应当要求撤诉或驳回起诉。2、违法调查证人证言。胡*中的证言,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属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不是工程承建人员。马**主张的工程量及35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防水工程量结算表上赵**签名、印章系伪造。三、给付条件尚未成就。35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清,恒**司亦未验收付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是漯河第**限公司施工人员,不是结算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马**陈述意见称,本案原告应为马**,只是笔误写成了张**。胡海中与我都是现场工地的管理者,是赵**联系马**到工地干活,马**到工地干活是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漯河一建及恒**司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系依职权向胡海中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将其所开发的郏县**小区承包给漯河一建承建,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为凭,该工程由赵**实际施工,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在施工过程中以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没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其主管单位即漯河一建承担民事责任。赵**承包郏县**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下室顶板丙纶SBS防水、楼顶、平台SBS防水工程转包给马**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马**所施工的工程量经郏县**小区工程的工作人员马**及工程负责人胡*中确认总工程价款为350065.1元,并加盖漯河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诉讼中,虽然漯河一建和赵**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工程负责人胡*中对马**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应予确认。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漯河一建及赵**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付款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胡*中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马**称因笔误将“马**”写成“张**”,并当庭予以纠正,故马**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