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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建宾、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建宾、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建宾及其辩护人郭**、丁**,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虎建宾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1号楼XXX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一包,被告人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一包冰毒卖给安*。

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虎建宾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西门贩卖给李*600元的毒品,后李*将上述毒品中的一部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公安机关抓获申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其从李*处购买的部分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经鉴定,总计重量为0.33克)。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虎建宾、李*商量卖给申某某1000元的毒品,在虎建宾、李*、申某某三人尚未接头时,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及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经鉴定,总计重量为1.48克)。随后虎建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经鉴定,重量为22.2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虎建宾、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虎建宾辩解称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予以贩卖。

被告人李*辩解称没有从虎建宾处购买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虎建宾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1号楼XXX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一包,被告人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一包冰毒卖给安*。

二、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虎建宾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西门贩卖给李*600元的毒品,后李*将上述毒品中的一部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公安机关抓获申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其从李*处购买的部分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经鉴定,总计重量为0.33克)。

三、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虎建宾、李*商量卖给申某某1000元的毒品,在虎建宾、李*、申某某三人尚未接头时,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及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经鉴定,总计重量为1.48克)。随后虎建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经鉴定,重量为22.21克)。

综上,被告人虎建宾贩卖毒品共计24.01克,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共计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证实,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群办路西南角小区车库,其以300元价格从李**购买了一包冰毒。

2.**某某证实,2015年3月19日18时左右,其给李*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后在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西门,其以600元价格从李*处购买了两包毒品。2015年3月20日13点左右,其吸食部分毒品后下楼准备在市场转圈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两粒麻古和少量的冰毒。后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给李*打电话要1000元的毒品,17时30分左右。李*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虎建宾处扣押冰毒3包;从被告人李**扣押麻古4粒、冰毒一包、饮料瓶1个;辨认照片证实,申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11克、0.21克、1.24克、0.24克、22.21克,其中从申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共重0.32克,从被告人李**扣押的毒品共1.48克,从被告人虎建宾处扣押的毒品重22.21克,上述毒品均已上缴。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中原区大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游戏厅楼下将被告人李*抓获;20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院将被告人虎建宾抓获。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曾被判刑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虎建宾、李*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虎建宾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03月12日17时许,李*在其住处玩时候有人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其将冰毒交给李*,十分钟左右,李*从楼下回来给其200元人民币。3月19日18点左右,在郑州市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西门,其又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4粒麻古和3克冰毒。3月20日15时30分许,李*又给其打电话要1000元毒品,后约定在大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碰面。18时许,在约定地点其给李*打电话,但因李*没接电话,其准备回家。20时许,在家门口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包冰毒。

9.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12日17时左右,其到虎建宾家里玩,安*给其打电话要300元的毒品,其从虎建宾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在地下车库出入口贩卖给了安*。3月19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西门,其从虎建宾处拿到毒品后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3月20日15时左右,申某某给其打电话要1000元的毒品,其给虎建宾联系后约好在大中原物流港市场申某某的游戏厅楼下见面,17时30分左右,其到地方等虎建宾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建宾、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建宾、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虎建宾提出其携带的冰毒系为了吸食的辩解理由,经查,虎建宾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5年3月12日、3月19日两次向李*贩卖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述,3月20日15时左右,李*又给其联系购买1000元的毒品。18时许,在约定地方因李*没有接电话其遂准备回家。20时许,在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冰毒,与被告人李*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虎建宾的携带毒品系为了贩卖,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他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虎建宾贩卖毒品共计24.0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虎建宾、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虎建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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