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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铝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铝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洗煤厂与被告**公司相邻。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铝厂施工与赵**洗煤厂的协议》,甲方为海皇铝业,乙方为下堡洗煤厂赵**,协议内容为一、清土。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把施工留下的土全部清理完毕,如果没有按时清完按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0元。二、清底。甲方施工的最后把煤场原来的场地面上余留下的土用人工清理完毕,最后用铲车装车清理拉完。三、污水处理。至协议签订之日起,铝厂的污水不能再往洗煤厂流。如有违约,按每流一次罚款10000元计算。四、施工。在施工期间,甲方的各种施工车辆按洗煤厂指定的路线行走。施工人员进场洗煤厂给予方便,按洗煤厂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五、在甲方的施工车辆进行清土清底期间,各种车辆不能把土掉到洗煤厂的路面上,如有违约,每次每车罚款300元,如有违约,洗煤厂关闭厂大门不允许施工车辆进出。以上五条,双方应该自觉执行,如有违约,按所签协议执行并走法律程序。安阳县许家沟乡副乡长崔**和许家沟下堡村副支书杨**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徐**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为河南**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协议内容为:甲方在位于下堡**业公司与赵**洗煤厂相邻处有土方30000吨,甲方同意将土方全部出售给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按每吨7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土方全部拉走,按每辆车过磅吨数计算。乙方拉完三日内将土方款给甲方结算并支付完毕。三、乙方自行装车运送,甲方派人现场计量。四、乙方已与其他公司订立供土合同,订立本协议后甲方若不让拉土或中途不让拉土(少于10000吨)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实际已拉车数按每吨7元支付运费。五、乙方拉完后不按约定支付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拖延期间按银行利率2倍支付利息。六、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2014年12月19日徐**组织车辆开始拉土,拉到22日停止了拉土,对此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21日晚上放水致使路面结冰土渣泥泞不方便清理,被告才一推再推不进行清理,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赵**当庭证实,其在原告洗煤厂工作,2013年12月22日去上班看见被告有大量的水流到洗煤厂,致使老安林路和洗煤厂院内有很多水结冰,就给杨**打电话让他来处理海皇铝业公司流水的问题,打完电话看到有车拉土但由于路比较泥泞,后来就没有拉成,且没有人阻挡车拉土。2、证人崔**、杨**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海皇铝业公司的水流入下堡村赵**的煤场内,第二天早上赵**煤场的工作人员赵**发现大量积水流到厂内并且流到了老安林路上,结成了大量的冰块。赵**马上打电话叫来了本村管事的杨**,看如何处理流水的问题。这时,海皇铝业清理土渣的车辆也到了现场,杨**到现场后,协调通知海皇铝业停了水,并且让清理车队继续清理土渣,清理车辆因道路光滑、泥泞无法装运土渣离开了现场。被告**公司主张没有清理完土的原因是由于22号原告有人阻挡才没有将土清理完,并提供证人李**当庭证实,其是负责车辆拉土的,2013年12月19日协商好后开始拉土,每天8辆车拉土,预计5天就能拉完土,22日早上到原告处拉土有人挡着不让拉土,并不是有水或者结冰才不能拉土的,因为钩机是按小时收费,所以就让车队离开了。2、崔**、杨**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许家沟乡下堡村的海皇铝业公司与下堡村洗煤厂相邻。2013年下半年,因下雨因素,海皇铝业公司的围墙倒塌,为修复围墙,在乡领导崔**和村副支书杨**协调下,2013年10月20日,海皇铝业与下堡村洗煤厂达成了关于铝厂施工与赵**洗煤厂的协议。双方对施工后清理现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海皇铝业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施工留下的土清理完毕。2013年10月20日海皇铝业组织装卸车辆开始拉土清理。同年12月22日上午,下堡洗煤厂阻止海皇铝业运土,发生矛盾。海皇铝业副总姬海付向我村反映,我村副支书杨**赶到现场处理,后来请示了乡领导崔**,但未能解决成功。之后,几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对许家沟副乡长崔**和许家沟乡下堡村杨**作了调查,其中崔**证实,经其和杨**从中协调,由海**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将施工留下的土全部清理完毕,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只知道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没有拉完土,至于2013年12月22日由于其没有在现场,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杨**证实,经其与崔**协调,由海**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将施工留下的土全部清理完毕,之后,被告组织车辆、钩机拉土。2013年12月22日早晨,原告洗煤厂赵**打电话让其到洗煤厂,到现场后看到海皇铝业从岸上排除很多污水无法拉土,污水一直流到老安林路上,拉土的司机在烤火,并没有看到有人阻挡拉土,也没有看到有人锁大门,因为一直有水无法拉土,关键是那些土没有用没人要。同时证实,当天还通知被告副经理姬*付到现场,其看到排出的污水后,还对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乡、村两级干部协调下签订的协议,故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车辆人员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拉土,22日停止了拉土,截止目前被告并没有将土拉完。关于没有拉完土的原因,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法院调查情况,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阻挡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煤场内的土渣清理干净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如推迟一天罚款2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4日止共计129天应为258万元。现原告主张6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事实,依法酌定为30万元。关于被告辩解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之前把施工留在原告赵**煤场内的土渣全部清理完毕;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166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擅自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合约纠纷,不是相邻关系。海皇铝业公司说上诉人阻挡其拉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海皇铝业公司应该对垃圾予以清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方诉求,依法改判海皇铝业公司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

海皇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清运土方的结果是因对方阻挡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协议系霸权条款,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协议无效,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赵*喜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喜诉请,判决赵*喜赔偿其损失74427.5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在乡、村两级干部协调下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法有据,上诉人海皇铝业公司称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足,原审未予采纳正确;上诉人海皇铝业公司称其没有清运土方的原因是因对方阻挡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双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海皇铝业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海皇铝业公司针对该问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皇铝业公司上诉请求对方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原审法院为合理妥善解决纠纷,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80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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