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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郝**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郝**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出具“今借到冯**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据一张,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扣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600000元,出具“今借到冯**现金陆拾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郝**于2010年11月29日存入原告帐户24000元,原告称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称支付本金;2011年3月3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出具“今借到冯**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据一张;2011年3月17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出具“今借到冯**现金贰拾万元(另计7月14日)”的借据一张;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181600元,出具“今(借)欠到冯**现金壹拾捌万壹仟陆佰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6月16日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210000元,出具“今(借)欠到冯**现金贰拾壹万元(至6月底)”的借据一张。诉讼中被告郝**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还清原告的以上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如下:被告郝**于2010年11月29日存入原告帐户24000元,2011年5月17日从被告郝*红帐户转给原告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郝*红帐户转给原告18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给原告40000元,2013年8月17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存入原告帐户20000元,以上合计524000元,原告对以上转款认可;2013年10月10日从被告郝*红帐户转给原告妻妹杨*340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从被告郝*红帐户转给原告妻妹杨*100000元,以上合计440000元,原告对以上转款不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供三位证人郝文存、郝**、王**出庭作证,证明余款627600元用一台钩机还清,该钩机是2011年原告以16.6万元卖给被告郝**的,该钩机总价值为196万元,除去首付后每月还款3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还清,最后一次还款八万多元,共计还款为86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冯相州当庭证言证明冯相州于2012年买了一台钩机,自己经营一年多以后,经过原告介绍把钩机租给郝**,冯相州分期付款,租给郝**后由郝**每月把分期还上顶租赁费,每个月是29000元,钩机在郝**处有一年多,最后通过原告把钩机弄回,冯相州卖了。冯相州提供购买钩机的凭证和分期付款的凭证。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董*、杨**、李**、董**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冯**给董*打电话,董*和李**、董**一块从水冶到安阳和冯**、杨**等七、八人到安阳市东方金典小区郝**家要账,董*把郝**欠冯**、杨**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算了算,合计380万元左右,郝**说停二、三天到水冶再谈,董*等人走时把算帐的手续放在郝**家中。原告提供证人靳艳军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冯**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转借给郝**。对冯**和郝**之间的借款纠纷调解过,知道利息4分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向原告冯**借款6笔共计15916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应予偿付;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先归还原告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折抵本金,2010年10月26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提前扣除利息8000,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24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8600元,5400元折抵本金,认定借款本金为59460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17日从被告郝**账户转给原告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以上本金合计1186600元,利息158949元(本金786600元利息为132149元,两次本金200000元利息分别为14800元和12000元),下余41051元折抵本金,认定本金为1145549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181600元;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郝**账户转给原告18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1年10月24日,本金1145549元的利息为179852元,下余148元;2013年7月3日转给原告40000元加上下余148元为40148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9日本金1145549元的利息为40094元,下余54元;2013年7月3日转给原告30000元加上下余54元为30054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6日本金1145549元的利息为30930元,欠利息876元;2013年10月18日转给原告30000元减去876元为29124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元月17日本金1327149(1145549元加上181600元)的利息为27870元,下余1254元;2014年1月29日转给原告20000元加上下余1254元为21254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2年元月17日—2012年2月3日本金1327149利息21234元,下余20元。被告郝**转给原告妻妹杨*两笔合计44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郝**和杨*之间的转款纠纷应另行处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言可证实,钩机系冯相州分期付款所买,有冯相州提供的相关凭证为证,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冯相州证言和冯相州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3271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20元);二、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找来的三名证人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上诉人陆续偿还被上诉人524000元外,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0日打入被上诉人妻妹杨**内34万元、10万元,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与杨*的关系以及打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仅称该款与其无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不妥。上诉人用一台钩机抵顶被上诉人借款6276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钩机抵款627600元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即使约定利息,也不应当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却按照三分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3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利息的约定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本案是以口头的方式约定。上诉人提出的44万元还款和钩机抵款,都是案外人财产,和本案无关。利息的计算是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调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新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而审理中,法院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调整利率,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这一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按照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有利息,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妻妹杨**内两次转款共计44万元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除上述两笔转款外,其余转款均转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笔转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该两笔转款系被上诉人通知其转到杨**内的证据,且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并告知其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要求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钩机是否抵款6276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用一台钩机抵顶被上诉人借款6276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钩机系分期付款购买,分期付款手续上显示付款方系冯相州,冯相州一审出庭作证称钩机系租赁给郝**,郝**每月缴纳分期付款顶租赁费,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购买他人钩机及将该钩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已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已付约20万元,以被告收据确定),未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对于已经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按照三分利率计算已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没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证据,故上述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按照按年息24%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付借款本金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3271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20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262元,二被告郝**、郝**负担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2元,由杨**负担262元,郝**、郝**负担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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