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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郝**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郝**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郝**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出具“今借到杨**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杨**现金肆万贰千元(至6月底)的欠据一张。诉讼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还清原告的以上借款,被告提供18张转账凭证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存入原告帐户8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转给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两次转给原告34000元,于12月7日转给原告3000元,于2015年1月3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1月13日两次存入原告帐户14500元,于1月9日转给原告5000元,于1月19日转给原告20000元,于2月27日转给原告50000元,以上合计244500元。原告对18张转款凭证予以认可,称该244500元系被告归还以前的借款,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今借到杨**现金玖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和2014年3月20日出具“今借到杨**现金拾万另伍元整”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被告对借据复印件认可,认为该两笔借款已还清,与被告提供的18张转款凭证无关。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董*、冯**、李**、董**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冯**给董*打电话,董*和李**、董**一块从水冶到安阳和冯**、杨**等七、八人到安阳市东方金典小区郝**家要账,董*把郝**欠冯**、杨**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算了算,合计380万元左右,郝**说停二、三天到水冶再谈,董*等人走时把算帐的手续放在郝**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向原告杨**借款242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应予偿付;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242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244500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该款归还以前的借款195000元,下余5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从2011年8月1日—2012年4月10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郝**、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找来的三名证人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复印件对抗上诉人还款事实,未认定上诉人全部还清借款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即使约定利息,也不应当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却按照三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称两张复印件来对抗还款的事实,而实际上这两张复印件正好证明了借贷关系,郝**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这一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按照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有利息,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提供了还款244500元转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在此期间另向其借款195000元借条复印件,上诉人对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还款凭证,因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还款,一审法院认定244500元中195000元系偿还另两笔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卷宗中没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证据,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按照三分利率计算已经支付利息及按年息24%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付借款本金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郝**、郝**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

三、被告郝**、郝**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原告杨**负担573元,二被告郝**、郝**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杨**负担573元,郝**、郝**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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