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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豪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檀山住宅小区房屋AB幢1305号房,面积45.06平方米,价款202770元,并于当日交清全部房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办完房产备案手续后交房,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原告到周**管局查询,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合同签订之前已被别人购买并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已付的房款双倍返还共计40554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事引起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豪*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一房两卖,虽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得到房款,双方签订的原因是原告曾将部分钱存放在河南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受担保公司请求的被告才以物抵债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谈不上一房两卖。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也不清楚,该部分损失应当驳回。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提供其他房屋来抵偿本次债务。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所有的香檀山住宅小区房屋AB幢1305号房已经卖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202770元交于被告,并有收据。2、周口市房产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房屋卖给万*,并在房产局备案的事实。

被告豪*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方的房款,签订买卖合同是代替担保公司偿还债务,双方是法律上的代为偿债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不构成一房两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替河南嘉**限公司偿还债务,与原告赵**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工农路南段东侧香檀山住宅小区AB幢1305号房,面积45.06平方米,每平方4500元,总金额为20277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却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公司将原告赵**所购买的AB幢1305号房屋卖给了万*,并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备案,合同备案号:047000000067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豪*置业公司为替河南嘉**限公司偿还债务,与原告赵**与被告豪*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豪*置业公司未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却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购房款2027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2770元,合计40554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8830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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