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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文革、中华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文革、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文革、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2日18时55分,王**驾驶豫QFXXXX号轿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王**发生碰撞,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FX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王**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革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州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55分,王**驾驶豫QFXXXX号轿车从驻马店市与由南向北骑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QNA239)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受伤(王**骑摩托车未带头盔),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驻马**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2252.3元。同日王**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积液;5、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6、两肺坠积性肺炎;7、肝右叶囊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8157.19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王**于1965年6月19日出生,王**系农村户籍,王**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2015年8月20日,王**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期间,中华**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豫QFXXX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事故发生时王**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FXXXX号轿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垫付王**医疗费2000元,中华**公司垫付王**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驾驶豫QFXXXX号轿车从驻马店市发世达建材市场门口右拐弯进入文明路与由南向北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NA2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王**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州公司作为豫QFXXXX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FXXXX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FXXXX号轿车在被告**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王**所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王**赔偿,

原告王**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0409.4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20元。3、营养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1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四项(1-4)损失合计57339.49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47339.49元,该款应由被告王**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款33137.64元。5、原告王**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1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1人)。6、原告王**系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认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计款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王**的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8、原告王**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王**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19天(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计款3069.91元(9416.10元/年÷365天×119天)上述三项(5-8)合计31086.72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1086.72元。9、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王**负担70%,计款420元。以上,被告**州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74224.36元,被告王**共应承担赔偿款420元,因被告**州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款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州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已垫付原告王**款2000元,付超1580元,该款应从被告**州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款62644.36元。关于原告王**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的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种损失62644.36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革垫付款15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王文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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