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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因与辉县**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等26745.26,该院于2015年9日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的社会保险问题即杜**要求辉县**运输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补办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杜**可以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其于1986年在辉县**运输公司上班,系公司在编正式职工。起**司为杜**缴纳养老保险,自1998年起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后杜**到了退休年龄,为了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自己垫付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等共计26745.26元,经多次催要,公司拒不返还。原审驳回杜**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裁定,责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且杜**对此纠纷提起过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15)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已作处理,杜**提出再审,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辉县**运输公司返还其退休前垫付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驳回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因退休前垫缴社保费与辉县**运输公司所产生的纠纷,杜**曾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杜**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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