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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为了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参加郑州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的商品房买卖团购活动,并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汇处东南角亚星盛世星苑小区的星苑6#2-30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67.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747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随即缴纳了团购信息服务费3000元,交纳定金10000元。因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在郑州办理按揭贷款比较困难,故原告与被告商量用被告名义买房、办理按揭手续。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到创**司的售楼处,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01859906)及其附件,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费、办证费、土地证费共计4486元。原告为买房向亲戚借款,支付了团购费、定金、首付款、维修基金费、办证费、土地证费等共计174965元,被告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但原告、被告现已分手,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变更买受人名字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作为共同出资人之一,被告与创**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01859906)项下的房屋,原告应享有共有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亚星盛世星苑小区的星苑6#2-3002号房屋为原告、被告共有,其中32%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置业计划书、团购推荐单、团购信息服务费收据单、POS签购单、陈**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原告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维修基金收据、土地证费用收据、办理房产证费用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备案情况查询单;4、陈**业银行金穗卡19900元转账凭证、赵**业银行3000元转账凭证、原告农业银行4000元转账凭证;5、微信通信记录、短信通信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支付团购费3000元、首付款刷*支付31900元、现金支付5579元、维修基金4393元、土地证60元、办证费33元、登记费1148元、按揭还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每月还款2403.5元。2、原告和其亲属赵**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7000元系原告姐姐陈**还欠其的工资、原告亲属陈**通过银行向其转款199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准备结婚和生活使用。3、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共同出资购房意向相关书面资料,原告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共同出资购房的,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抵押贷款合同均是被告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告陈**没有约束力,那么该合同的权利及对涉案房屋期待所有权第三方也不能享有,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合同信息备案摘要;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4、收据(抵押代款手续);5、首付款发票;6、按揭款发票;7、交通银行借款凭证;8、房屋贷款还本付息计划表;9、李**个人还款明细;10、李**银行流水明细;11、病历。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团购推存单、陈**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置业计划书、收据、团购信息服务费收据单、POS签购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购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置业计划书、收据、团购信息服务费收据单、POS签购单证明内容与团购推存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房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参加郑州创**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团购活动,并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门路东、长江路南6幢(座)2单元30层30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67.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747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于当天使用银行卡缴纳了团购信息服务费3000元、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到郑州创**有限公司的售楼处,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01859906)及其附件,原告缴纳认购房屋的首付款135579元、维修基金费4393元、办证费60元、土地证费33元(定金10000元抵用),被告缴纳首付款31900元。被告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分别通过其亲属赵**名下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3000元、通过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4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亲属陈**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9900元。后因原、被告分手,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亚星盛世星苑小区的星苑6#2-3002号房屋为原告、被告共有,其中32%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门路东、长江路南6幢(座)2单元30层300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虽未取得所有权,但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因原、被告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就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应以二人出资额来确定。原告主张其共出资174965元,经查,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团购费3000元(不计算房款内)、首付款135579元、维修基金费4393元、办证费60元、土地证费33元,并在被告缴纳首付款31900元后,分三次通过其亲属账户归还被告26900元。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00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应认定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元。综上,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团购费3000、首付款162479元(含归还被告的26900元)、其他费用4486元,共计169965元。本案涉案房屋房款总价款为537479元(不含团购费),原告支付除团购费外的费用共计166965元,故涉案房屋31%的共有份额应归原告所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由被告通过办理按揭贷款,并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故涉案房屋69%的共有份额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32%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涉案房产的31%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支付团购费3000元、首付款刷*支付31900元、现金支付5579元、维修基金4393元、土地证60元、办证费33元、登记费1148元、按揭还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每月还款2403.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主张其现金支付5579元、维修基金4393元、土地证60元、办证费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主张刷*支付首付款31900元、登记费1148元、按揭还款从2015年2月28日起每月还款2403.5元予以认可,本院被告对此部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和其亲属赵**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7000元系原告姐姐陈**还欠其的工资、原告亲属陈**通过银行向其转款199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准备结婚和生活使用的意见,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李**共同共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门路东、长江路南6幢(座)2单元30层30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4001859906),该房屋的31%份额归原告陈**所有。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9元,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李**负担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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