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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马**、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与被告马**、朱**、辉县市造纸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刘**,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购买原告的锅炉,约定总价款651000元,经被告方**、卢**验收一台SZH6-1.25锅炉和一台SZH4-1.25锅炉,并于2009年5月3日结算,欠原告款33970元。经朱**验收一台SZH6-1.25锅炉,欠款34000元,共计67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7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全套交钥匙工程”、“所有设备及验收所有手续由出卖人承担”,可是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安装,设备的办证、验炉等验收手续也没有办到底,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合同显示“款清提货”,说明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才提的货;马**、卢**的手续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7年被告因扩建纸厂订购了原告的锅炉,可是后来国家环保政策做了重大的调整,停止所有企业使用锅炉,相关部门不予验收,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将其锅炉拉走,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朱**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辉**纸总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4年6月12日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造纸总厂欠原告款33970元。三、2009年5月3日马**、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造纸总厂欠原告33970元。四、经朱**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造纸总厂欠原告款34000元。五、证人卢**出庭为原告作证,主要内容:当时其在造纸厂属于业务员,受法人朱**的委托,购买了三台锅炉,基本安装完成,进行试炉,因村委会决定纸厂停产,总厂欠原告3至4万元,他们去厂里要了多次,也向朱**反应了该情况,最后怎么解决不清楚。证明造纸总厂的原告没有实施交钥匙工程及欠原告的款的结算过程。

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6日村委会对造纸总厂相关事宜的会议记录,证明造纸总厂2008年10月26日全体放假,原告每年向卢**主张权利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马**、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异议,但认为合同显示锅炉单价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单价不一致;合同显示全套交钥匙工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到现在也没有安装完毕,合同第十八条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手续。对卢**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的日期时间卢**已经不是造纸厂的职工,该证明不真实。卢**与马**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朱**的费用清单因没有朱**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对因村委会决定停产导致原告未安装完毕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合同显示2008年1月27日前交验完毕,刚才证人说村委会决定是停产时间是2009年,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证人陈述三台锅炉安装完毕并进行试锅炉,这显然也不是事实。证人证明纸厂欠原告3至4万元也不是事实,因证人2009年已经不在纸厂,所以2014年的那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他陈述原告一直找他要欠款也不是事实,因他2009年已经不在纸厂。原告对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5月3日马**、卢**还是在造纸总厂办公室给其结账。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实施安装没有异议,对卢**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有异议,但结合卢**的证言,可以确定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欠原告款3397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因没有朱**的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提供的证据,系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ZH6-1.25锅炉两台,单价253000元,金额506000元;SZH4-1.25锅炉一台,金额145000元;均为全套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安装SZH6-1.25锅炉两台和SZH4-1.25锅炉一台,基本安装完毕,开始进行试炉,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决定停产。2009年5月3日,原告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一台SZH6-1.25锅炉和一台SZH4-1.25锅炉共欠原告货款33970元。另一台SZH6-1.25锅炉原告称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经手,欠其款34000元,朱**未签字。涉案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在原告处购买锅炉,欠原告SZH6-1.25一台锅炉和SZH4-1.25锅炉一台货款33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原法定代表人朱**经手一台SZH6-1.25锅炉,欠其款34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给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全套交钥匙工程”,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2007年被告因扩建纸厂订购了原告的锅炉,可是后来国家环保政策做了重大的调整,停止所有企业使用锅炉,相关部门不予验收,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将其锅炉拉走,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安装,是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辉县市造纸总厂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因原告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可以证实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对辉县市造纸总厂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经常找被告追要,故对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限公司货款3397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新**限公司承担849元,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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