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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9月6日17时00分,被告孟**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河路交叉口向南150米处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二、左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郑州市**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费80元,共计113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超越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用4906.12元,该医院对于原告的病情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二、左肘部皮肤擦伤。”

又查明,原告提供有彦玲汽车救援服务票据金额为80元,郑州市**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孟**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4906.1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906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8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清障费80元,提供有停车费、清障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公共设施管理业32823元/年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2735.25元(32823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1个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被告孟**应当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5866.88元[(4906元+120元+80元+2735.25元+200元+100元+160元+8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5866.8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朱**负担41元,被告孟**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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