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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女儿七个月时被诊断为佝偻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却无力抚养,从此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且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孩子医疗费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靳*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和原告有吵架现象,但没有经常吵架。双方均是二婚,孩子七个月的时候还坐不住,然后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一个疗程快完时候,被告和原告发生了吵架,原告家人也来了,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天天回娘家住,吵架主要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后来原告父母把原告接走了,原告家人来抱孩子,被告让把孩子抱走了,至今未见到过孩子。对孩子治病原告拿出的医疗费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拿出不少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婚生女儿随*;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牛*举证:凭证17张,证明给孩子看病治疗花费大约14000元,都是原告出的钱,由于被告不提供新农合医疗本,无法去新农合报销。孩子在恒温箱是3000元,第一次住院第一个疗程3000元医疗费,这6000元的票已经交给被告了,共计20000元,没票的就不说了。去看病的时候听别人说吃无限极可以增强小孩免疫力,然后我们就给孩子买了,确实效果不错,中间不能断,在中心医院康复治疗一个疗程8000元。

被告靳**的质证意见是:恒温箱当时原告可能给被告1500元,第一个疗程原告家是拿来3000元,没有听说过无限极的名字,而且12份票是别人的名字,需要原告解释,被告不表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甲举证:1、证人赵**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2、证人张*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3、证人平*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4、孔**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给孩子在恒温箱和医院看病大部分都是被告方*的,给女儿看病借张*还有10000元未还,借赵**8000元未还,借平*2000元未还,借孔**10000元未还,孩子吃面花有4000多元,孩子看病花了一部分。孔**在做生意了,打电话他说比较忙,没有空来。

原告牛*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赵**的证人证言不符常理,赵**讲自己的孩子也有病,随时准备钱。赵**说的孩子出生日期也不对,孩子是××××年××月××日出生,住了半个月,7月10日就出院了,八月份没有住过院,借款时间也不对,实际借款时间是在婚姻登记之前,不属于共同债务。关于张*的证人证言也不真实,张*说其开小商店,过年回收的货款,但本案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六七月份,其说过年回收的钱应该在2月份左右,在家搁了半年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借条上显示还款时间2015年5月份,与张*陈述相矛盾。关于平*的证言,孩子生病时间2014年7月份,借款时间在2014年8月份,不符合客观真实,综上,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孔**的借条,虽然在出借人处保管,应该有出借人的签字,发生时间与孩子看病没有关系,再加上孔**的总数就是32000元,不排除被告为了让事实吻合故意不让其出庭。

经庭审质证,原告牛*举证凭证17张,第一次开庭后要求原告十日内提交医疗费正规票据,原告明确表示因为孩子一直在看病,没有时间去提交,原告放弃了,不再说了,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靳*甲举证的1、证人赵**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2、证人张*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3、证人平*出庭作证及借条1份;4、孔**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均系被告靳*甲单方面书写,原告牛*均提出不知道上述借款,不认可。证人均系被告靳*甲的朋友,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有吵架的现象,女儿靳**七个月时被诊断为佝偻病,于2015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左右原告牛*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有较大的矛盾发生,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因发生矛盾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案原、被告均系二婚,均已经离过一次婚,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做好沟通工作,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牛*和被告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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