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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徐**给付货款199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开始,双方进行石膏买卖,由董**供应石膏,徐**支付价款。2011年12月24日,徐**给董**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膏董**14480元、徐**”;2012年10月24日,徐**又给董**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福庆石膏款5490元、徐**”。两笔货款,徐**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董**将石膏卖给徐**,徐**支付货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董**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徐**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董**要求徐**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董**要求徐**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辩称,其与董**不存在石膏买卖,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董**货款应由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支付,但徐**所举证人证言及金**司的证明,不能印证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货款人民币19970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是向金**司供应的石膏,经金**司验收后现金结算,上诉人只是金**司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和对外结算工作,其与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董**出具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董**诉请的货款应由金**司偿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其自始至终把石膏供应给徐**,与金**司并无往来,徐**编造理由将债务转给已经停产歇业没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上诉理由均不属实,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向上诉人徐**供应石膏,徐**向董**出具欠款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徐**上诉称,董**向金**司供应石膏并与该公司进行结算,董**与金**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徐**并未提供董**与金**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金**司的证明及秦**的证言均不足以推翻前述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故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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