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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德力公司与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诉被告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吴**、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喜**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公司,让原告喜**公司为其加工生产起重机。2011年1月3日,被告提货时欠原告货款856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9月25日被告提货时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自愿以其房产(房产证号:郑**证字第1001082524号)为原告作为抵押。经原告喜**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高**辩称:原告喜德力公司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告吴**、高**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喜德力公司请求二被告吴**、高**偿还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喜德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未支付原告喜**公司货款137600元及违约金;(2)、被告吴**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吴**、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封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与柴**于2014年2月17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喜**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成立。被告吴**、高**对原告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据和借条上“高坤”的身份证信息与本案被告高**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被告认为身份证和房产证来源不清楚,但不能证明被告吴**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喜**公司、被告高**、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力公司是一家生产制造、销售、安装起重设备及配件的私营企业,2010年,高*与本案原**力公司达成合意,订立起重设备买卖合同。2011年1月3日,高*对拖欠的货款为原**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高*,身份证号410727600607731,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赵岗镇南常岗村,今借河南省**有限公司人民币:856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前还清。每延期一日后,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证明,若未还款(己款不到位),房本抵押(底压),到期还清,高*,如到期不还,房由(有)喜德力所有。借款人:高*,2011年1月3日”。2011年9月25日,高*对拖欠的货款为原**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9月25日,今借到伍**仟圆,52000元,借款人:高*”。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与柴**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力公司诉称涉案借据和借条上手写内容及“高*”签字均系被告高**亲自书写,“高*”系本案被告高**的曾用名。2015年6月11日,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借据和借条上“高*”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本案被告高**亲自所为进行鉴定。被告高**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鉴定通知并拒绝提交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标的实质上系原告喜**公司与本案高**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借条和借据仅仅是对所欠货款进行的结算而已。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喜**公司应当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喜**公司依法提供涉案借据和借条各一份,以此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拖欠其货款1376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喜**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条和借据上“高*”并非本案被告高**,身份证号与被告高**提交的身份证也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喜**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时,被告高**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鉴定通知并拒绝到庭提交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推定涉案证据上“高*”签名及指印系被告高**书写和按捺,被告高**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并应当向原告喜**公司履行给付137600元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3日借条(85600元)上关于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5‰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按照原告喜**公司实际损失的25%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高**应当支付原告喜**公司违约金21400元(85600元×25%)。被告吴**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其也未在涉案借条和借据上签字,故不能认定被告吴**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喜**公司诉称被告吴**系被告高**之妻,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喜**公司请求被告吴**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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