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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赵某某、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赵某某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和明珠小区东门时,将原告撞伤,电瓶车等物品损坏,经项城**民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项城市交警队作出(2015)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已损坏等共计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8746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车辆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所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周口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赵某某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和明珠小区东门时,将原告撞伤,电瓶车等物品损坏,后经项城**民医院住院4天,郑州**属医院住院住院12,支付医疗费26272.66元,项城市交警队作出(2015)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7462.86元。

另查明,原告经周口市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借用的登记在李*名下的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和明珠小区东门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确认,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项城市交警队作出的(2015)第00473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发生时被告李*有过错,因此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驾驶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2627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u003d480元);3、营养费450元(营养期15天×30元/天u003d450元);4、护理费1170.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5天u003d1170.1元)、5、误工费300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72元/年÷365天×45天u003d3007.2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72元/年×20×10%u003d48782.9);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以5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762.8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医疗费用(医疗费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u003d10000元);2、护理费1170.1元;3、误工费3007.2元;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69760元。下余20002元,因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赵某某、李*承担14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69760元;

二、被告赵某某、李*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0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崔某某承担79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192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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