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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上诉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霍**、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周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霍**与邓**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邓**向霍**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邓**出具了收款收据,由周**公司出具保证函,用河**公司所开发的楼盘预售作为担保物品(诗意江南第16号楼1单元1502、1601、1602、1701、17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第2号楼2单元303、403、603、703、104、204、304、404、60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霍**、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邓**做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购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霍**要求邓**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公司作为邓**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河**公司提供其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诗意江南第16号楼1单元1502、1601、1602、1701、17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第2号楼2单元303、403、603、703、104、204、304、404、604)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霍**对约定的担保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周**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霍**承担。

邓**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邓**是借款人错误,合同上没有邓**本人签字和指印,邓**名字的印章不是本人的印章,有关该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是郭**,郭**提交的委托书也没有邓**的本人签字或指印,印章也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邓**、河**公司与本案借款有关,河**公司股东王*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取得空白合同私下填写,本案借款应以实际资金流向为准;2、一审判令邓**还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多次显示“邓**”字样的签章,在合同落款处也有,其作为河南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具有签字一样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作为合同相对人,邓**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邓**提交周口**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的印章系周口**限公司私刻,未经过其本人许可,邓**也不知情,周口**限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霍**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周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出庭接收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实际系由该公司所借,由几个公司使用,包括面包公司、股东邓**、王*。邓**二审提交的周口**限公司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邓**在发现周口**限公司私刻其个人印章并使用后,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视为默认。对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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