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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桂针、左**等与郑州市二七区恒爱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桂针、左**、王**、左**、左**、左玉慧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恒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恒爱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孙**,被上诉人恒爱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赵**、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女,1927年2月19日出生)老人生前共生育六个女儿,长女左桂针、次女左**、三女王玉*、四女左**、五女左**、六女左**。因孙*患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左桂针等于2013年8月将其母亲孙*送入恒爱老年公寓,由恒爱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照顾孙*的日常生活起居,六个女儿按月支付服务费。2015年9月7日因孙*发烧未愈,恒爱老年公寓通知左桂针等将孙*送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待查:社区获得××?肺结核?肺癌?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脑梗塞?4、麻疹?住院病历的诊疗经过显示:孙*以“发热20余天,意识障碍1天”为主诉入院,书面告病重,病情危重,给予书面病危通知。孙*在该医院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社区获得××;2、继发性肺结核?3、肺癌?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陈旧性脑梗塞;6、过敏性皮炎;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7、2型糖尿病;8、I型呼吸衰竭。出院情况为:体温正常,意识模糊,刺激可睁眼,不能正确对答,言语不清。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9月10日孙*出院后直接被送回恒爱老年公寓处,左桂针等六人平均一星期去看望孙*一次,2015年9月27日左桂针等最后一次探望孙*。2015年9月29日恒爱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在查房时发现孙*呼吸状况不好,给左桂针等打电话告知孙*病危,当左桂针等赶到恒爱老年公寓处时发现孙*已经去世,当天恒爱老年公寓给左桂针等出具了死亡证明,死亡证明显示孙*因心力衰竭于2015年9月29日11时55分病逝。同年10月1日孙*遗体火化。后左桂针等以孙*去世时的前额头部位有一青斑为由,主张系恒爱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照顾不周致使孙*生前磕伤头部为由与恒爱老年公寓发生矛盾。

另查明,孙*死亡后,六个女儿未报警查明死亡原因,也未进行尸检。左桂针等主张左**曾经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6点到恒爱老年公寓处找其工作人员询问孙*前额的青斑形成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左桂针等主张恒爱老年公寓对孙*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六个女儿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孙*生前以“发热20余天,意识障碍1天”为主诉,由恒爱老年公寓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孙*送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的诊疗经过显示:书面告病重,病情危重,给予书面病危通知。出院情况为:体温正常,意识模糊,刺激可睁眼,不能正确对答,言语不清。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孙*病情危重,在医院仅仅住院3天后,左桂针等就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没有遵医嘱为孙*继续治疗,而是直接送回恒爱老年公寓处由恒爱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照顾等事实,左桂针等对其母亲孙*的身体健康状况××。2015年9月29日上午,六个女儿、恒爱老年公寓均认可孙*系因心力衰竭死亡。六个女儿主张左**等人曾经在孙*死亡后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6点到恒爱老年公寓处找其工作人员询问孙*前额青斑的形成原因,按照其六个女儿的证据,在孙*死亡当天即开始怀疑孙*的死亡原因,但六个女儿未报警进行尸检以查明事实,而是于当天接受了恒爱老年公寓出具的死亡证明,且于同年10月1日将孙*的尸体火化。现其六个女儿并未举出恒爱老年公寓对孙*的死亡存在有过错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六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左桂针、左**、王**、左**、左**、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左桂针、左**、王**、左**、左**、左**负担。

左桂针、左**、王**、左**、左**、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一、孙*额头有明显外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孙*缴纳服务费,在被上诉人处养老,养老院应负有相关责任及义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孙*身体瘫痪无法自行翻身起坐,孙*去世后发现额头有明显外伤,但被告知是磕伤。不论是否与其死因有关,被上诉人看护失职,存在明显过错。二、被上诉人硬件和软件设备不达标,未充分履行其一个正规养老院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提出孙*因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处理人员(罗丽娟)给出的判断。未拨打120经专业医务人员的抢救。三、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孙*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知何时受伤,如何受伤,也未及时发现其病情恶化。最终导致孙*老人未及时抢救而死亡。四、孙*身体的情况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事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恒爱老年公寓答辩称:上诉人一直诉称的孙*头部外伤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即使孙*头部存在外伤,上诉人所提证据亦不能证明头部的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2015年9月7日住院时的入院诊断显示“书面告病重,病情危重,给与书面病危通知”,3天后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在此种情况下,孙*仍被送回恒爱老年公寓由该处工作人员照顾,而恒爱老年公寓显然不是医疗机构。上诉人称孙*老人去世时已开始怀疑死亡原因,但其并未报警进行尸检查明原因,现孙*老人遗体已火化,左桂针、左**、王**、左**、左**、左**认为恒爱老年公寓对孙*的死亡存在过错,孙*的死亡与恒爱老年公寓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左桂针、左**、王**、左**、左**、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左桂针、左**、王**、左**、左**、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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