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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t5996号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皇水泥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ewa30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上案外人田*付停在路下的豫ed3698号货车,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wa303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贾*和田*付均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9月12日,经原告方委托,河南**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2049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0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0000元。同时,原告为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t5996号货车与案外人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wa303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贾*无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与田**停在路下的豫ed3698号货车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机动车豫ed3698号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予以认可。因原告在实际维修中花费为7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车损应按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5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财产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而增加10%的免赔率的请求,因被告魏**为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人保公司依据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长青车损、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魏**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田**支付的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其自行负担。二、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魏军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虽然被保险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但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三、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20500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多承担的97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赔偿责任,共计不服金额为36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引用的保险条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引用的保险条款均没有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交强险第十条第一款仅仅规定了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不是针对本案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贬值。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在投保时,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释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免赔合法正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田**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军杰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赔条款,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享有10%免赔权问题,因豫et5996号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享有10%免赔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车辆贬值损失20500元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田**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致使车辆贬值,从充分全面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考虑,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的此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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