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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t5996号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皇水泥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贾*驾驶的豫ewa303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在豫ewa303号小型轿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081.61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系河南**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为46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t5996号货车与案外人贾*驾驶的豫ewa303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贾*无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与田**停在路下的豫ed3698号货车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机动车豫ed3698号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肇事车豫et59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而增加10%的免赔率的请求,因被告魏**为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人保公司依据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413.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魏**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与出具证明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赵**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资每月3600元,但是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上诉人赵**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赵**的误工期间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暂停工作进行休息的证明,因此赵**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魏军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虽然被保险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但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由于本案存在其他受害人,依照比例上诉人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中赔偿赵**9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21.6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计算赔偿,因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多承担了72.16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5148.48元,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多承担的72.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误工费原审计算正确。关于10%的免赔率约定,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履行明确告知与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军杰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享有免赔,应全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河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用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免赔权问题,因豫et5996号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享有10%免赔权,本院不予支持。赵**受伤后被送往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赵**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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