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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5年5月15日12时许,王**驾驶豫P8539F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跨渠公路桥东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石**全身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认定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而且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而且均在有效保险期内。石**被王**车辆撞伤住院治疗后不仅遭受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达人民币97630.83元,而且至今还留下后遗症,不能断药、不能劳动,给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刺激和痛苦。请求:1、王**和商水**有限公司赔偿石**各项损失费28981.13元,安盛保险公司、安**公司互负赔偿的连带责任;2、安盛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石**各项损失;3、王**、运输公司、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石**增加诉讼请求至94623.13元。诉讼中,石**撤回对商水**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石**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石**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部分以及外购药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而且石**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诚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合条例,如产生的有挂床,保险公司不承担;因石**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应支持;要求肇事者王**提供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从业资格证。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王**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王**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购买的豫P8539F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商水**有限公司,并以商水**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了保险。2015年5月15日12时许,王**驾驶豫P8539F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跨渠公路桥东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石**全身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5月5日,郏县**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无责任。石**受伤后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28861.13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脑震荡;4、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L4-5,L5-S1椎间盘膨出,C4-5,C5-6,C6-7椎间盘膨出,腰椎颈椎骨质增生;6、心脏病频发室性早搏;7、双侧大脑中动脉供血不足。诊断意见:1、对症支持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后三个月零五天需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需护理1人。

另查明,1、王**购买的豫P8539F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以商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王**已垫付石**医疗费20000元;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石**之子靳**在郑州**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每月5000元,2015年5月份误工15天,工资2500元,6、7、8、9、10月份无工资,11月份误工20天,实发工资1650元。2015年5月26日石**的小飞哥二轮踏板电动车经郏**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085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660.00元;拆装工时费等5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柒佰壹拾元整(RMB:710.00元),定损费100元。

石**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88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9天=3870元;3、营养费:10元/天129天=1290元;4、护理费:石**丈夫靳**护理30天100元/天(靳**日工资收入额)+石**之子靳**护理天数189天193.33元/天(靳**日工资收入额)=3000元+36539.37元u003d39539.37元;5、误工费:189天94元/天=17766元;6、交通费:180元;7、电动自行车损坏损失费1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716.5元。

上述事实,有石稳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石**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驾驶的豫P8539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石**的损失应由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及安**公司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石**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288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9天=3870元;3、营养费:10元/天129天=1290元;共计34021.13,安**公司承担10000元,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021.13元;二、1、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石**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后三个月零五天需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需护理1人。即石**丈夫靳**护理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30天u003d2340.16元,石**之子靳**在郑州**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每月5000元,故护理费为,5000元u0026divide;30天189天=31500元;2、误工费:事故前,石**系郏县金太阳婴幼园后厨员工,故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9天=14743元;3、交通费:180元,共计:48763.16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三、电动自行车损坏损失费(含施救费、鉴定费):1210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关于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石**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故其请求5000元,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83994.29元,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给石**59973.16元;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石**24021.13元,因王**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包含在石**的请求范围内,应予以扣除,故由安**公司将垫付款20000元直接支付给王**,支付给石**402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59973.16元;

二、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4021.13元;支付给王**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石**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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