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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诉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被告崔*无责任。被告崔*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解决。但被告崔*在向卧**法院起诉过程中,故意不起诉原告,并可以隐瞒只字不提原告垫付17000元的事实,致使卧**法院把崔*共计16万余元(含原告垫付的17000元)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崔*支付,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垫付费用时,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足额支付崔*各项损失共计152638.28元,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其垫付的17000元应当由崔*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豫R0W6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予以赔偿。

4、原告支付被告崔*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垫付被告崔*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7000元。

5、宛龙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崔*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但崔*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1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票据有意见,本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已经按照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足额支付崔*各项损失共计152638.28元。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是口头陈述未提供支付证据,如被告有支付证据被告也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于事故当日为崔*垫付医疗费的缴费收据,且其中的15000元有转账凭证印证,能够证实为崔*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崔*各项损失共计152638.2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豫R0W6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至2014年10月12日。

2014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R0W629号小型轿车沿信臣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瑞4S店门前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准备进入奇瑞4S店时,与沿信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的由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及摩托车乘坐人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日,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并将该17000元直接交付给医院,医院出具了缴款收据。后被告崔*因赔偿问题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未起诉原告杨**,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崔*152638.28元,但未涉及原告杨**垫付的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崔*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垫付款未处理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崔*受伤后,原告杨**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且被告崔*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故原告垫付的17000元被告崔*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崔*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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