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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武**、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常动不动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无奈忍气吞声。2012年10月被告再次辱骂殴打原告时,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家,二人分居已长达四年有余,现孩子均已成年,特依法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她,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个孩子,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甲,长子次子均已成年,三子未成年,2000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3、虞城县杜集镇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4、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四年之久。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人刘**出庭作证认为不属实,没有分居四年,是分居三年多,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好,其认为原、被告有感情,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原、被告的生活,对原、被告生活中分居长达四年的事实予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的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该证人系原告之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一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甲,长子次子均已成年,三子杨*甲于2000年3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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