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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李**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4月13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刘*、李**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在刘**家中,李**、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乙方: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队东屋房屋置换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属甲方所有的**队老东屋中间房屋调换至北头乙方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以南山墙以北为界。二、双方明确,置换以后的房屋,墙外3-5尺作为公共通道,以便盖房起屋之用。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四、其他甲方房屋于2014年6月(阴历)底腾出。本协议签订以后经双方确认,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乙方:李**。”李*、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签订时刘**在场,刘**与刘*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李**将两间置换房屋损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刘*在刘**家中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签订时刘**也在现场,虽然刘**没有明确授权其子刘*作为代理人与李**签订协议,但刘**在刘*与李**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也无明确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李**有理由相信刘*是代理刘**与其签订合同,刘*的代理行为成立。在本案中,刘*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并不是以刘**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刘*与李**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可直接对刘**产生约束力,故刘**要求确认李**、刘*所签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在未明确置换房屋位置的情况下将置换房屋损毁的行为,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房屋调换协议内容刘**不知情,刘**妻子尚**不知情,剥夺了知情权。2、刘**未授权刘*作为代理人与李**签订协议,其两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刘**没有约束力。3、出路问题协议中并不涉及,与此案无关,协议内容中用来置换房屋无明确产权隶属,其无权处置,无效协议。4、此房屋置换协议是在非正常情况“胁迫”签订,当时房屋正进行施工开始,李**母亲把风水师红线拔断,躺坐场地阻挠施工,胁迫签订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约定的房屋没有明确产权,不具备置换条件,依法不应当房屋交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房屋置换协议无效,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称:2013年11月与李**草签订协议时,当时情况是为了年纪大的父母亲生活,也为了尽自己的孝心,老家旧宅翻新改造,主屋老宅全部扒倒,施工队正清理地基,按风俗11点前放好红线动土,李**的母亲坐在地基上阻拦干活,不得已,刘*去找李家商谈被打。我于是与李**商谈,为了不让年近八十岁的父母操心和生气,就擅自做主,东屋两间房草签置换协议,以便工程按时开挖。本人在未征得父母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李**辩称:当时商量签订协议时,据刘**的儿子讲他母亲是知情的,更何况新建房屋这样的大事,一家人在一起商量也是必要的前提条件,故此刘**称尚**不知情完全是事后想单方面毁约的无稽之谈。原审庭审中证人刘*、李*出庭证明签订协议时,刘**在现场并知情,且无明确反对,根据法律规定,刘*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李**作为善意第三人,都无需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胁迫应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本案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适当。二、2013年11月签订的涉案协议的效力如何。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协议签订的时机是在刘*召家翻新旧房前,盖新房对于农村家庭来讲是重大事件,刘*召的妻子尚**虽然不在家,但李**有理由相信刘**协议是代表全家所为,尚**原审中未申请参加诉讼,没有影响其权利,故原审程序适当。二、2013年11月签订的涉案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协议刘*召认为系受胁迫所签,但刘*召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签订协议人刘**认为是为了不让父母操心生气,其并未感觉到受到胁迫。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在多次协议的基础上所形成,且有村委成员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集体公共利益,故原审判决对刘*召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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