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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森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有限公司、河南辉**限公司、河南普**限公司、卢**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森赫**限公司(以下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公司)、河南辉**限公司(以下称辉煌机电公司)、河南普**限公司(以下称普**公司)、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莱**公司是专司电梯设备的研发、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厂家,具有法定的从业资质。2011年10月15日授予普**公司特许代理证书,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3月1日授予辉煌机电公司特许代理证书,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6月7日,东**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设备总价款259万元,安装费433000元,计3023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777000元;在约定的产品交货前5天需支付发货总价的65%;剩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设备款的5%。货到工地三天内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交货期以首付款支付日后推35日,每迟后一天,辉煌机电公司自愿接受罚款1000元/每天每台。逾期交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电梯安装人员不迟于电梯验货次日进场安装,施工周期客梯为35天,扶梯为15天。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不超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合同订立后,东**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付款777000元,9月25日付款608400元,9月26日付款178750元,11月22日付款896350元,共计2460500元。至此,东**公司向辉煌机电公司付款达到合同约定设备款的95%。东**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付款33950元,3月21日付款134450元,6月6日付款67950元,计付安装费236350元。由于东**公司为开发项目“和美国际”所定制的电梯还有两台没有发货,2013年12月14日,东**公司与森**公司订立协议,内容:在收到129000元货款后七日内安排发货。12月25日东**公司收到两台电梯。辉煌机电公司委托普**公司负责东**公司开发项目的电梯工程安装、收款售后服务及相关事宜。普*机电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20日,普**公司施工的12台客梯、扶梯,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2014年1月29日,东**公司与天驰**公司订立一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项目为“和美国际”,由天驰**公司负责安装“和美国际”房产项目的最后一台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东**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诉讼涉及两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是森**公司、普**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二是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莱**公司、森**公司、普**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据莱**公司对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的授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对东**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该为莱**公司。第二、卢**在合同上签字有二次,第一个与合同的质保期有关,第二个指代不明。故判令其对东**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称森**公司是自莱**公司为上市而分立出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据现有的证据,判令其对东**公司与辉煌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东**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问题。依合同约定辉煌机电公司交货期为首付款77万元支付日后推35日,每迟后一天,辉煌机电公司自愿接受罚款1000元/每天每台。逾期交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首付77万元。据此,辉煌机电公司应在7月18日前全部交付。从森**公司与东**公司2013年12月14日订立的协议可知,订购电梯中的两部于12月25日交付,比合同约定的应交付日晚了522天。辉煌机电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违约,对此应依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东**公司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该诉求是成立的。第二、延迟安装客梯、扶梯的违约金问题。依合同约定,辉煌机电公司应在货款付至65%后5日内交货,货到工地3日内验货,安装人员在验货次日安装。东**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将货款付至65%,结合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辉煌机电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8日前完成扶梯安装,2013年1月8日前完成客梯安装。实际上,辉煌机电公司委托的普**公司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完成了12台客梯、扶梯的安装工作。至其撤场时尚有一台没有安装。截止2014年1月20日计算,扶梯安装完成逾期397天,依合同约定按57周计;客梯安装完成逾期377天,依合同约定按54周计。若以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57周的违约金为861555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安装总价43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16500元。故东**公司主张被告方支付延迟安装违约金216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东**公司请求判令莱**公司支付违约金两项计2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令森**公司、普**公司、辉煌机电公司、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莱茵电**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500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莱茵电**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森**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按法定期间送达诉讼材料,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未审查诉讼主体证明材料,混淆了诉讼主体,将森**公司更名前的莱**公司列为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证据的内容,欠缺了必备内容,一审对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错误;3、一审判决莱**公司承担责任违法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是设备制造单位,仅对产品质量负责,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卖方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诉权,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认为应当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于法无据;2、证据没有未经质证,合理。3、实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涉及上诉人民事主体方面根据提交证据进行答辩。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卢**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森赫电梯和莱茵电梯是否是同一主体?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森**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及相关事宜的通知、湖州市工**局注册分局关于莱**公司变更为森**公司的公告及变更登记情况、森**公司关于公司更名对客户的通知,以证明莱**公司已变更为森**公司,一审列为两个主体错误。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东**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公告和通知,没有见到通知的送达手续,公告只限内容,不知以什么方式公告,东**公司不知情,若变更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让森**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莱**公司已于2013年1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森**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莱茵电**限公司于2103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湖州**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森赫**限公司,原莱茵电**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森赫**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等送达了诉讼材料,有相关送达回证为证,一审法院对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做了处理,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莱**公司已于2103年1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森**公司,原莱**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森**公司承继,故原审列二者为两个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东**公司一审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辉煌机电公司对普**公司的委托书、森**公司与东**公司的协议及送货单、莱**公司对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的特许代理证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受莱**公司(现森**公司)的委托从事森**公司电梯的销售、安装工作,对辉煌机电公司、普**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森**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东**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卢**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未让其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对违约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莱**公司的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森**公司承担,原审对主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森赫**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共计9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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