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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郑**、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郑**、郑**、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王**委托代理人杜*和被告郑**、安盛保险公司代理人李*、人**公司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驾驶郑运占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四被告在各自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993.1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南**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南**心医院康复治疗诊断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占辩称,其车辆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用37000元,在交警部门交存押金30000元,对此支出应一并解决。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资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情况。3、收款凭据二支和交警队事故押金条二支,证明原告预支被告款项情况。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门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具体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其余辩称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病历提出无每日清单,不排除有挂床现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提出有连号现象,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被告郑*占提交的3000元收据提出异议称收据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没有收取该款的事实(但庭审后认可收取)。

经评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双方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郑**驾驶被告郑*占所有的豫R5133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即将原告送至唐**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头外伤。给予了相应手术处理,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55320.05元。后为康复性治疗又在南阳**民医院,其中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2日住院,支持医疗费2153元。2015年6月24日至7月4日住院,支付医疗费2710.32元。2015年7月29日至8月7日住院,支付医疗费2582.7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占已为原告垫付唐**民医院检查费用767元,南**医院医疗费用3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30000元中原告已支取21000元。

另被告郑**系被告郑**之弟,受雇于被告郑**为其驾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受雇于被告郑*占为其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雇主郑*占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占为肇事的豫R5133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占为肇事的豫R5133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有被告郑*占赔偿部分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

⑴、医疗费63533.1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

⑶、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以上共计67233.1元。

2、伤残赔偿项下:

⑴、护理费,诊断证中注明需二人护理,为11840元(80元/天×74天×2人),但原告请求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残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占承担。因被告郑*占为肇事的豫R5133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有被告郑*占赔偿部分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20000元(含被告郑*占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57233.1元(含被告郑*占垫付款51767元);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负担900元,被告郑*占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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