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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阳小康**有限公司和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南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和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和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阳**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5000元给被告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刘**作为担保人。双方特别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借款人住所地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公司现金55000原,被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均在上边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迟迟不还。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方出借50000元给被告南阳**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并约定,原告方可以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在被告有违约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使借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借款105000元;2.按照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2份及收据2份,证明被告南阳小**科技公司借原告款共105000元月利率1.5%,违约金是本金的20%,全部由被告刘**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和刘**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与被告百草公司分别签订了宛小康百草朝阳借字2014第M001号、第R035号借款合同,被告刘**分别作为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依据以上两份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元、50000元105000元整,被告于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0日到期。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借款方不能偿还,由担保方代偿。被告至今借原告105000元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百**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5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对被告百**司借原告105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小**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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