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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袁**、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1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29-2号民事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5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本案借据中借款的履行情况,李**暂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的重要参与人赵**涉嫌诈骗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待赵*到案后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依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直接证明,且袁**对本案的借款予以否认,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在民事裁定生效后,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有关材料移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退回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本案中,袁**分别向李**出具两张25万元的借条,共计借款50万元,袁**也认可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这充分证明了袁**收到李**提供的50万元借款。原审中李**也提供了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包括李**从王**借款84万元的证据和李**在银行的取款交易明细等。而袁**原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其所谓的借款没有发生的主张。2、本案袁**是借款人,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赵*只是保证人,李**也没起诉赵*,赵*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审以赵*涉嫌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刑事解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1、李**所诉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其所出示的借条系赵*前期向李**借款50万元的利息结算,是袁**在李**的威逼利诱下无奈书写,两张25万元借条并无任何资金交付。2、李**出示的其有支付能力的证据是其企图虚假制造所谓证据链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真实性无法考证。其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无法得知,更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向袁**借款的资金来源。常理上,李**在没有得到袁**任何借款意愿表达的情况下,不可能在12月31日向王**借款84万元现金后,放到家里等待一个月之久,向袁**出借。袁**原审提供的通话录音,李**及其代理律师原审中明确表示属实、不用鉴定,且该录音证据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真实有效。3、本案与赵*涉嫌诈骗案密不可分,两张借条的金额本身就是李**前期向赵*出借50万元的利息结算,无任何实际资金交付。李**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明确表达了其向赵*讨要100万元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原审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确。

周**辩称:周*和李**在原审之前都不认识,涉及周*的财产被冻结之后周*才知道,李**对周*和袁**的情况都不了解。原审时公安机关对赵*已经立案,民事应当中止。周*和袁**已经离婚了,在社**政局办的离婚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和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以袁**为借款人,向袁**提起的债权清偿之诉。李**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借条,根据借条内容显示,袁**为借款人,赵**是借款的保证人。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足以说明本案与赵*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存在直接的关联,原审以赵*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依据不足。本案是否与赵*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存在直接关联,应在实体审理后,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关于李**与袁**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问题,也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2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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