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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诉称:我系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三组居民。2014年11月份,政府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征用了我组土地,第一批每人分得补偿款2700元。2015年10月,我组下的土地又被征用。同年12月,被告公布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2000元,且该12000元已经实际分配。但是被告以我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未答辩。

原告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景*的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景*系被告居民组居民,享有该组居民权利;原告景*与张**母女关系。

2、张爱某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土地分配方案告知书)一份、证人景*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组下居民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2000元;原告景*未得到分配。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景*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景*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居民,在被告居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告结婚出嫁,但原告户籍未从被告处迁出。2015年10月,因修建三淅高速,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并获得相应补偿款。当年12月,被告张榜公布了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名单,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元,且已经实际分配。原告景*不在分配名单中,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景*虽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在被告居民组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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