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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任**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任国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任国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2015年09月25日16时20分许,在郑*103省道与方**府大道交叉口南边,被告任国旺驾驶的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郭*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旺、郭*红均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国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属实,已向原告垫付75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分项赔偿。2、超出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的条款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09月25日16时20分许,在郑*103省道与方**府大道交叉口南边,被告任国旺驾驶其所有的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旺、郭**均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民医院、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郭**的伤情于2016年01月2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郭**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腰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2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郭**所需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营养时限约需5个月。原告郭**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在医院住院治疗58天(即2015年0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6年01月07日至2016年01月14日),支付医疗费57382.28元。

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

三、被告任国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500元。

四、原告当庭撤回对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原告郭**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57382.28元;

(2)护理费9300元(36天×50元/天×2人=3600元,150天-36天u003d114天,114天×50元/天=5700元,3600元+5700元u003d9300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u003d1160元);

(4)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u003d3000元);

(5)残疾赔偿金65912.70元(9416.10元/年×20年×35%u003d65912.70元);

(6)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7)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

(8)电动车维修费2500元;

(9)误工费6050元(121天×50元/天u003d6050元)

以上9项共计156304.9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国旺驾驶其所有的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旺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伤残赔偿费用92262.70元(残疾赔偿金65912.70元+交通费用1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4262.70元。因为被告任国旺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所以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被告任国旺支付垫支的赔偿款7500元;交强险的下余部分96762.70元(104262.70元-7500元)应当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原告的损失为52042.28元(156304.98元-104262.70元),其50%为26021.14元,应由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任国旺为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96762.7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任国旺为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任国旺支付垫支的赔偿款7500元。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任国旺为豫RJ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26021.14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700元,计3750元,均由被告任国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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