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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限公司与王**、王**供应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限公司诉被告王**、王**供应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王**经营的滑县**捷宾馆需要用燃气,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供气协议,原告公司依照约定为二被告经营的滑县**捷宾馆通了燃气,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经营的滑县金丰快捷商务宾馆共拖欠原告燃气款133605.88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燃气款133605.88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滑县**限公司与被告王**、王**经营的滑县**捷宾馆签订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原告公司依照约定为二被告经营的滑县**捷宾馆通了燃气,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经营的滑县金丰快捷商务宾馆共拖欠原告燃气款102773.75元,违约滞纳金30832.13元,共计133605.88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还清欠款,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30832.13元,2014年8月31日未还清欠款,双方同意按照133605.88元履行。2014年8月31日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没有清偿该欠款。

另查明,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实际为二被告合伙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供气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宾馆欠款明细表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双方已形成供应气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经营的宾馆供应燃气,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供应燃气的数量向原告支付费用,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使用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用气款,经双方清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款133605.88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3605.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系被告王**、王**合伙经营,二被告应对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燃气款13360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滑县**限公司燃气款13360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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