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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功诉被告王**、张**、王*、洛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洛阳盈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及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常露,被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站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司、盈**司、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功诉称,被告张**、王**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功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2%。被告盈**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盈**司未付本息。2015年6月,被告王**、张**、东**司、力**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孙*功承诺提供还款保证。请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约10000元;2、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用、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被告张**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本案的借款关系存在于原告孙**与鑫威**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之间。原告孙**将款项转入鑫**司进行投资理财,后因鑫**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多次找鑫**司讨要未果,最终找到被告张**要求出具手续,被告张**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代表鑫**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等手续。本案中的借款人系鑫**司,被告张**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孙**向鑫**司提供的借款是在扣除完毕利息后,将款项转给鑫**司的。对此,应当按照原告孙**实际转款金额确定借款数额。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限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差旅费等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力**司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存在于原告孙**与鑫**司之间,对此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鑫**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孙**将款项转入鑫**司进行投资理财,鑫**司也实际收到原告孙**的款项并实际使用该款项。后因鑫**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找到张**、王**、被告力**司等要求出具借款及担保手续。原告孙**并未向王**、张**个人进行转款,而是把款项转入鑫**司账户。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履行,对此担保人毫不知情。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额100万元,借期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当日,被告盈联公司与原告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00万元。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通过中**银行支付至原告孙**爱人孙**中**行账户利息2.2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张**、东**司、力**司向原告孙**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特订立本还款承诺。一、东**司自愿同意,自本公司拆迁合同成立后拆迁补偿项的60%支付给出借人孙**替王**、张**还款,并委托洛阳高新区**建设指挥部将该款直接打入孙**指定账户。二、若该60%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该借款(本息)时,王**、张**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力**司向出借人提供资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四、本金没有全部偿还或没偿还期间,借款人王**、张**每月按照借条或《借款合同》余额或金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未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孙**出具的《借据》、被告盈**司与原告孙**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张**、东**司、力**司向原告孙**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依此证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盈**司、东**司、力**司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孙**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王**夫妻关系,被告王*应当在夫妻关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孙**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展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有限公司在其拆迁赔偿款的60%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洛阳盈联**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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