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丽诉被告王**、张**、洛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洛阳盈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委托代理人孙*尧、李*,被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常露,被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站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盈**司、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丽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孙*丽借款8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被告盈**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王**、盈**司未偿还本息。2015年6月,被告王**、张**、张**、东**司、力**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孙*丽提供还款承诺。请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约5000元;2、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用、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被告王**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本案的借款关系存在于原告孙**与鑫威**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之间。原告孙**将款项转入鑫**司进行投资理财,后因鑫**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多次找鑫**司讨要未果,最终找到被告王**要求出具手续,被告王**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代表鑫**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等手续。本案中的借款人系鑫**司,被告王**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孙**向鑫**司提供的借款是在扣除完毕利息后,将款项转给鑫**司的。对此,应当按照原告孙**实际转款金额确定借款数额。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限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差旅费等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力**司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存在于原告孙**与鑫**司之间,对此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鑫**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孙**将款项转入鑫**司进行投资理财,鑫**司也实际收到原告孙**的款项并实际使用该款项。后因鑫**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找到张**、王**、被告力**司等要求出具借款及担保手续。原告孙**并未向王**、张**个人进行转款,而是把款项转入鑫**司账户。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履行,对此担保人毫不知情。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鑫**司向原告孙**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当日,被告王**、张**、盈**司与原告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出借人孙**借给乙方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八条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出借人)孙**,乙方(借款人)王**、张**、盈**司签名及加盖公章。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张**、东**司、力**司、张**向原告孙**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特订立本还款承诺。一、东**司自愿同意,自本公司拆迁合同成立后拆迁补偿项的60%支付给出借人孙**替王**、张**还款,并委托洛阳高新区**建设指挥部将该款直接打入孙**指定账户。二若该60%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该借款(本息)时,王**、张**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力**司向出借人提供资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四、本金没有全部偿还或没偿还期间,借款人王**、张**每月按照借条或《借款合同》余额或金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孙**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付本息。

另查,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鑫**司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作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鑫**司的情况十分了解,其自愿与原告孙**签订《借款合同》,应当视为鑫**司的债务转让给了《借款合同》中的乙方,现原告孙**依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向被告王**、张**、盈**司、东**司、力**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盈**司、东**司、力**司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孙**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张**、盈**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洛阳盈联**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有限公司在其拆迁赔偿款的60%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5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王**、张**、洛阳盈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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