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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转花与韩**、王**、洛阳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花诉被告韩**、王**、洛阳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花诉称,被告韩**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在被告王**经营的被告申**司快递点打工送快递。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兴辩称,其与被告王**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公司,应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与被**公司是承包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酌定。已垫付医疗费1900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韩**派送时的车及电话是他个人的。领取快递的地方亦不在所辖分部。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对被告韩**因个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被告王**之间有承包经营协议,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1时10分,被告韩**骑电动三轮车在本市健康西路白马小学路口东侧16米处路南侧停车左转起步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西路由西向东至该处,电动三轮车把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移动。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前髁间隆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于同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4986.91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适当垫高胸背部;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术后三周支具保护下逐渐行膝关节主被动屈伸膝功能锻炼;暂时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避免湿水5天;正常饮食;伤口红肿热痛、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立即就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2015年5月13日,洛**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60内需护理。3、2014年11月21日,被**公司(甲方)和被告王**(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洛阳市西工区东解放路,西至升龙广场,南至汉屯路全线,北至图书城,纱厂北路全线区域内经营申通快递业务。乙方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人身安全、车辆安全责任、行政处罚等后果,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4、被告韩**负责被告王**承包区域的快递派送,未签订书面合同,报酬支付标准为按件计酬。其完成劳动成果后,由被**公司总部统一结算,将计件报酬分发给各承包经营者,再由各承包经营者无扣减的分发给个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在进行快递投送。肇事车辆系被告韩**个人所有,车上未印有被**公司的标识,且快递过程中产生的电话费用等支出由个人承担。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686.91元(实际为27216.91元,原告要求266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21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21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6318.4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21天1人+出院后60天1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的20%)、交通费210元。其中被告韩**垫付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法律关系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对于本案被告韩**与被告王**、申**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被告韩**的报酬标准系按件计酬,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且劳动过程中使用的车辆、电话均系其个人支出,非对方提供,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独立,不存在依附关系,应界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王**、被告申**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关于实际陪护人员情况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住院期间21天1人+出院后60天1人;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不能提供具体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岩兴赔偿原告史转花医疗费266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318.4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210元(履行时扣除垫付的1900元)。

二、被告韩岩兴赔偿原告史转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史**承担700元、被告韩**承担4166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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