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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因租赁被告房屋与其认识。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冉屯路某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首付款50000元,第二笔款15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第三笔房款100000元于被告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时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交房,应按已交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5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又让原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屡次推拖,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得知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合同无效。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按2分的月息标准分段赔偿该60000元的利息234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购房机会,2014年郑州市每平方平均房价比2013年上涨610元,按73平方米计算,被告应赔偿损失16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订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购买被告的房屋座落在冉屯路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房,房屋为某村拆迁安置房,是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房产交易价格为300000元,双方同意以现金付款方式多次性付款并已在2013年4月22日将首付款(定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出收款收条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款150000元于交房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第三笔款100000元于被告将房产证过户给原告时,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原告;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则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原告已付款全额还与原告,按10%利率付给利息;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2013年4月22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元,被告在合同第二页中注明收到原告定房款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父亲为张*。2012年9月18日,张*通过选房获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据、公安机关身份信息、选房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冉屯新村某房屋,属于分配给被告父亲的安置房,被告并非交易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处分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其已经获得对交易房屋的合法处分权,故原、被告所签安置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合同无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之款项应予返还,原告韩**要求被告张*返还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系因被告未取得交易房屋的处分权所致,被告张*对此负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韩**以2014年郑州市每平方平均房价比2013年上涨610元为由,要求按交易房屋面积73平方米计算其丧失购房机会损失1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被告张*于2013年4月22日所签安置房买卖合同(订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还原告韩**购房款6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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