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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军分区诉河南省**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中国人**军分区(以下简称:洛**分区)、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暖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暖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长城花苑热交换站原有板式换热机组减震改造项目,包工包料。2011年12月2日凌晨0时15分,原告管理的长城花苑小区7号楼1单元负一楼热交换站一次网柔性接头破裂,高温热水泄露,高温水汽迅速弥漫整个机房和维修值班室,致使值班人员张**死亡,方**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设备大量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死者张**亲属各项赔偿费用483290.4元,伤者方**各项费用64260元,维修设备各项费用2177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确定事故原因为被告黎明暖通为了减振,在进水口及出水口处安装的橡胶软接头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发生破裂,导致高温热水流出,致使人员伤亡,设备毁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整个工程的安装施工方,且双方约定的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两个采暖期,该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抢救伤员、安抚死者、修复设备共计支付765250.4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25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明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城**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城花苑物业)系原告洛**分区的下属单位。2009年12月31日,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的济南战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与被告黎明暖通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黎明暖通(原安装单位)承建原告长城花苑的热交换站原有板式换热机组减震改造项目,包工包料。2011年12月2日0时左右,原告长城花苑7号楼1单元负一楼热交换机房内,安装在一次管网上的一个橡胶软接头在两年的保修期内突然发生破裂,大量热水在热交换站内聚集,形成大量热蒸汽,造成原告长城花苑的当晚值班维修工张**被困值班室窒息死亡,另一职工方**双下肢被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多部门参加,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及相关书面文件。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安装在供热机房内一次管网末端的橡胶软接头因质量问题发生破裂,失去密闭功能,导致一次管网管道内高温水流出,值班人员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事故后,2011年12月9日,原告长城花苑与死者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张**家属在洛阳处理后事期间的食宿、医药费用21223元及洛阳殡仪馆费用5000元由原告长城花苑承担,合计456223元(本案原告主张金额为483290.4元),已履行完毕。另一烫伤职工方**受伤后,在洛**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五0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方**的伤情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1日,原告长城花苑与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支付方**医疗费用共计24800元及鉴定费700元外,再行支付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460元,合计64960元(本案原告主张金额为6426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该事故造成两台水泵损坏,于2011年12月5日与郑州**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格兰富水泵两台,价值31600元,并提供购销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供2011年12月8日与山东宏**限公司洛阳销售处签订的买卖合同、长城花苑热交换站改造技术协议、电气配置清单及山东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因该起事故热交换站改造花费1861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765250.4元由以下金额组成:赔偿死者张**家属共计483290.4元(本院查明为456223元)、赔偿伤者方**各项损失共计64260元(本院查明为64960元)、更换两台水泵费用共计31600元、更换备用热交换站设备一套共计186100元,合计7652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城花苑的热交换站因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橡胶软接头,造成其职工张**死亡、方**九级伤残并给予实际赔偿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认定,直接原因系橡胶软接头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黎明暖通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和材料的购买者,购买并安装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橡胶软接头安装给原告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具有把关不严、采购不合格产品之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黎明暖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死者张**及伤者方**的赔偿金额,本院对原告赔偿死者张**家属的金额456223元及赔偿伤者方**的金额64260元(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金额为6496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两台水泵的费用31600元,因有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更换备用热交换站设备一套共计186100元的主张,因其有改造技术协议、电气配置清单等证明其事故后备用热交换站设备改造,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共计738183元。被告黎明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军分区各项损失共计73818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军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3元,保全费4347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河**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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