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康**司向永**司供应HDPE土工膜,合同总价1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付80%(原则上货到10天内付款),余款在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拒付货款总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四川泸州、四川泸县、四川乐山共计发货价值1283412.5元,被告共付货款845000元,尚欠438412.5元,虽经康**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已达202327.37元,被告永**司欠付原告康**司货款438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4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27.37元(以43841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09年1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并未欠付原告的货款。2、被告付款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09年1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起算,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0.5㎜规格的HDPE膜的买卖不在合同范围内,且系原告与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永**司签订《合同》一份,罗**作为永**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0㎡的HDPE膜,规格为1.5㎜,单价为2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00万元整。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为接到需方通知后十日内,供方负责将货物按需方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货物运送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为货物运达现场,经双方清点核实,抽检送检合格后需方支付当批货款的80%(原则上货到10天内付款),余款在完工后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应向供方每月偿付拒付部分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供方如逾期供货,应向需方每日支付该批货款总额2‰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罗**分别于2006年6月17日、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10日签收原告供应的规格为1.5×2200×60000㎜的HDPE膜共计36300㎡。被告的员工罗**、袁**分别于2006年10月8日、2006年10月26日在原告的货物交接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规格为1.5×2200×60000㎜的HDPE膜9790㎡、9504㎡。被告的员工罗**于2006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货物交接单上签字,且加盖湖北永佳**西安办事处印章,认可收到规格为0.5×4500×100000㎜的HDPE膜4950㎡,收到规格为0.5×4500×50000㎜的HDPE膜15075㎡。

2011年1月13-15日,洛**喜的张**、夏**在西安出差。2011年1月14日,罗**出具《洛**喜(河南康*)科技有限公司函》载明:“今天贵公司张**、夏**来我公司西安办过来对账,因我公司账务不在,有关06、07年的相关账目暂无法对清,待择日缓对,或有关余款请贵公司协商一个适当的数目,以便全部结清余款,其中我公司给贵公司施工的几个垃圾填埋场的施工费用,请予以考虑。”

2015年8月27日原审向罗**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问:这个函是你出具的吗?答:时间太久了,不太记得了。问:是否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答:等和律师商量,如果申请的话,就在十天之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问:罗**、罗**、袁**是什么人?答:是我们工地上的人,但是是不是他们本人签字就不清楚了。问:你有没有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过0.5平方米规格的HDPE土工膜?答:没有签过合同。但是是我们缺点材料,就要他们发过来了。问:价格是多少?答:当时连价格都没谈,我们又在给他们垃圾填埋场施工,后来就两抵了。问:0.5mm的在当时的价格是多少钱每平方米?答:1.5mm的是20元每平米,0.5mm的是6.8元每平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未向原审提交鉴定申请书。

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006年10月、2006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7月、2007年8月、2009年1月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6000元、89000元、5万元、15万元,共计845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1.5㎜规格的HDPE膜共计55594㎡,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11188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66880元。

关于0.5㎜规格的HDPE膜买卖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货物交接单,交接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及湖北永佳**西安办事处印章,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了0.5㎜规格的HDPE膜共计20025㎡,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价格按7.5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被告的授权代表罗**自认6.8元/㎡的价格,故被告还应付0.5㎜规格的HDPE膜的货款136170元。被告辩称0.5㎜规格的HDPE膜买卖不在合同范围内,且系原告与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交接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及湖北永佳**西安办事处印章,足以证实被告永**司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发生了两次买卖合同关系,且两次均未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5㎜规格的HDPE膜买卖,合同约定为每日偿付拒付部分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31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且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为5.94%。0.5㎜规格的HDPE膜买卖,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这一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货款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授权代表罗**于2011年1月14日主张双方要协商一个适当的数目,并考虑垃圾填埋场的施工费用,故双方一直未对账,对余*货款一直未予结算,对支付余*货款的期限未明确,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况且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0.5㎜规格的HDPE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

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足额付款。现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03050元并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款已经结清,但并未向原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6880元为基数,利率按8.91%自200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阳**限公司负担4327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在1.5㎜规格的HDPE膜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罗**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洛阳康*(河南康*)科技有限公司函》载明:“今天贵公司张传景、夏**来我公司西安办过来对账,因我公司账务不在,有关06、07年的相关账目暂无法对清,待择日缓对,或有关余款请贵公司协商一个适当的数目,以便全部结清余款。其中我公司给贵公司施工的几个垃圾填埋场的施工费用,请予以考虑。”这表明双方要协商一个适当的数目,并考虑垃圾填埋场的施工费用,故双方一直未对账,对余*货款一直未予结算,对支付余*货款的期限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在0.5㎜规格的HDPE膜买卖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口头合同,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之问题。对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全部货款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货款,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