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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黄**、黄景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化孔诉被告刘**、黄**、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刘**、黄**、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期间,原告跟随包工头黄**为黄景中家建房。2015年3月27日,经房主黄景中要求,刘**为黄景中家送水泥板,卸板过程中,原告的脚踝被刘**送水泥板的板车碾轧,导致原告脚部受伤。经太**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合并胫腓关节分离、右侧内踝骨折及左眼眶皮肤挫裂伤。本案直接侵权人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同时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包工头黄**和房主黄景中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573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721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板厂的工人往被告黄景中建房处送预制板过程中,原告具体怎么受的伤被告刘**不清楚,但知道后随即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了医院。

被告黄*思辩称,送板的车来后,因拉不动,送板的司机给正在干活的人说,来几个人推一下车。当时去了好几个工人,其中原告黄**也去了,当时原告黄**喝酒了,在大家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黄**上到车的转盘上,其他人还都不让原告黄**上去,结果车辆一晃动,原告黄**就从车上摔下。原告从摔伤到跟着被告黄*思干活共计5天。原告入院时被告黄*思给原告1000元,让原告在医院照顾来的客人。

被告黄*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摔伤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受任何人的指示,当时事发地点不在被告黄*中的住宅内,而是在距离被告黄*中建房处很远的地方,事发时被告黄*中没有指示和要求原告做任何事情,原告系建筑工人,被告黄*中无权指示原告从事具体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黄*中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在被告黄*中与该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乙做到了作为同村村民应尽的相关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黄**承建被告黄景中的两层楼房,原告黄**跟随被告黄**干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黄**酒后去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被告刘**的工人往被告黄景中建房处运送水泥板,到被告黄景中家附近时,由于路面不平,造成运送的板车不能前行,板车司机叫正在干活的工人推车,原告黄**和其他几个正在干活的工人在没有得到被告黄**指示的情况下无偿为其推运送水泥板的车,在推车的过程中,原告黄**站到板车上的转盘上不慎掉下被板车碾轧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将原告黄**送往太**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内踝骨折。原告黄**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49.1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黄**转院至河**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903.21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0352.38元。经原告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黄**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需要支出摄片费480元、换药费150元,共计1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给付原告黄**照顾看望客人的费用1000元,被告刘**给付原告黄**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跟随被告黄**为被告黄*中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刘**向被告黄*中家运送水泥楼板,由于路面的问题,被告刘**的板车不能前行,板车司机让原告帮忙推车,在推车的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掉下被碾轧受伤。结合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刘**的板车推车,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刘**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为被告刘**推车的行为,也是无偿提供劳务的方式,实际上双方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伤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已明确表态,该工人承担的责任其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动工作中饮酒,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在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逐步提高,虽然国家规定男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但在农村特别对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其仍然进行劳作来更好地改善自己的生活,且原告受伤也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的伤,因此,结合本案及现在农村实际,对被告黄*中辩称的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黄**为被告黄*中家建房,但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刘**形成一种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也是在帮被告刘**推车的过程中受的伤,被告黄**与被告黄*中对原告黄**的受伤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和被告黄*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刘**给付原告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0352.38元×70%u003d28246.67元(河**民医院38903.21元+太**民医院1449.17u003d403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u003d1050元(100元/日15日u003d1500元);3、护理费3000元×70%u003d2100元(护理1人,50元/日×60日×2u003d3000元);4、误工费12527元×70%u003d8768.9元(农、林、牧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180天=12527元。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180天=18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25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70%u003d1890元(30元/日×90日u003d2700元);6、交通费218元×70%u003d152.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218元);7、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70%u003d33615.48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7年×30%u003d48022.11元);8、鉴定费1930元×70%u003d1351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因原告对此事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174.65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刘**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3174.65元。被告黄**给付原告黄**1000元看望客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黄**赔偿款831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黄**负担984元;被告刘**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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